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鍾立新
蕭今菁相 對 人 李彩華
林維薇林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審理中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已經裁判確定,該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兩造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
156 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事件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9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 ├───┬────┬───┬──┬───┤ ├─────┤ │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新店區 │香坡 │ │229 │ │20,212.5 │557/ │蕭今││ │ │ │ │ │ │ │ │100000 │菁 │└─┴───┴────┴───┴──┴───┴─┴─────┴────┴──┘┌─┬──┬──┬──────┬────┬────────────────┬─┬──┐│編│建號│基地│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所有││ │ │坐落│ │主要建築│ │利│權人││ │ │地號│ │材料及房├───────┬────────┤範│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圍│ │├─┼──┼──┼──────┼────┼───────┼────────┼─┼──┤│1│2590│229 │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總面積:116.88│陽台:12.71 │全│蕭今││ │ │ │安祥路102巷 │土造3層 │ │屋頂突出物:12.5│部│菁 ││ │ │ │42弄23號 │樓 │ │6 │ │ ││ │ │ │ │ │ │露臺:15.37 │ │ ││ │ │ │ │ │ │花台:1.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