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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賴靜慧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于親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38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於該執行名義於104年4月2日判決確定後,有以下新事由發生:住宅法第53條業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並就兩公約之部分明確承認居住為基本人權;又監察院於107年12月22日作出調查報告明確指出國防部陸續收回散落各處之小塊土地,無法辦理出租或買賣,不僅使土地荒廢閒置,無法利用,有礙觀瞻,且國防部還要支出清潔維護費用,一旦遭人竊佔可能引起訟爭,且強迫原居住者遷出土地卻任其閒置,遭致不符居住正義批評及引發居民陳情抗爭,問題可能因原眷戶及眷屬日漸凋零而日趨嚴重之糾正。另伊於108年4月罹患乳癌,屬重大疾病治療中等,爰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2月20日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當事人,自得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住宅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規定,或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供執行人員裁量執行方法是否妥適,尚無法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至監察院糾正相對人、及聲請人罹患疾病等情,亦均無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不足採。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顯有無法勝訴之可能。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