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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劉俊朋法定代理人 郜穗蓉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劉永衽、郜穗蓉(嗣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與劉永衽離婚)之子,劉永衽為恐幼子無法負擔債務,遂於106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劉睿彥訂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予劉睿彥名下,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優先供劉永衽、訴外人劉王絹絹(即劉永衽之母)及聲請人居住使用,劉睿彥亦應負責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詎劉永衽於107年7月18日死亡後,劉睿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遂以系爭借款未受償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復持上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劉睿彥前揭未清償系爭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行為,已違背與信託目的,聲請人並已對劉睿彥、高日佑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訴(案列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024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93號審理中)。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事由發生於抵押物拍賣裁定成立(即108年3月13日)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該規定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上開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3 號解釋在案,位階相當於法律,足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劉睿彥,並非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新北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宗確認為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有未合。

三、又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執以前開裁定意旨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依據。惟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抵押人為訴外人劉王絹絹,而非聲請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2日95北重他字第1450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影卷第10 至17頁),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非抵押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之訴訟,諸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4593號塗銷信託登記之訴,縱獲致勝訴判決,亦無影響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抵押權,顯非得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前提,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不同,自無比附爰引之餘地。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不動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1.4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萬分之142)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142) │├──┼──────────────────────────┤│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合計39.9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