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彭培中相 對 人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江淑惠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改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選定翁林瑋律師為相對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免因特別代理人立場偏頗,造成對相對人多數股權損害,爰聲請改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有特別代理人,足以為其行使代理人。又翁林瑋律師不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訴訟進行迄今亦未有何損害相對人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就翁林瑋律師有何偏頗之虞,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有為相對人改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改選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