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李玟旬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鍾林渝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久均住在美國,於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倘未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縱聲請人取得終審訴勝訴判決,並得向相對人聲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聲請人無法為有益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鍾林朋共同繼承鍾瓊明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7,984 萬3,047 元,其中7 筆不動產核定金額合計達6,215 萬7,087 元。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本件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9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非鉅,相關訴訟費用並不高,堪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有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稱上開不動產上已設定最高限額總計5 億3,275 萬元之抵押權,且相對人未繳納遺產稅210萬6,908 元移送行政執行,另經裁罰348萬1,709 元亦未繳納,該等遺產縱使將來執行已無剩餘價值供聲請人分配等語。然上開不動產所核定之遺產課稅價值,顯非以市價為基準,衡情該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之精華地段,價值不斐,實際市價絕對超出債權人銀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額,況且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4年至89年間設定,大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已屆至,倘債務人有陸續依約清償,則原債權確定時之金額應屬不高,而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不動產市價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其主張該等遺將來執行已無剩餘價值供聲請人分配云云,即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