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鄭毓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煇等人間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且應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1,000元萬元以上未滿5,000元萬元者,3,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依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即信託人陳宏煇之債權人,陳宏煇前於民國99年間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區○○段長美小段13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抵押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之擔保。陳宏煇嗣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受託人蘇源磯。茲因陳宏煇未履行債務,聲請人為實行抵押權而須以受託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受託人蘇源磯已死亡,聲請人乃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宏煇指定新受託人,但陳宏煇於同年11月8日收受通知至今仍置之不理,應可視為有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託人之情況,聲請人既為信託關係成立前之抵押權人,對本件信託財產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足認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聲請標的之金額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即36,000,000元,核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