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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鄭毓平相 對 人 陳宏煇相 對 人 蘇洋昌(即蘇源磯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蘇洋昌為委託人陳宏煇與原受託人蘇源磯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信託人陳宏煇於民國99年12月8日,提供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區○○段長美小段13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宏煇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涵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並於99年12月13日向該管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陳宏煇嗣於99年12月17日依與聲請人簽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17日至119年12月17日止),約定自99年12月17日起按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15%機動計息;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按前開引用指標加年利率0.7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述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01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31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雙方復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約定上述借款自簽妥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後,自繳息相當日起寬限期2年(即100年10月17日起),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詎相對人陳宏煇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17日,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暨依第4條第1項約定,聲請人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然陳宏煇為避免其所有財產遭受牽連,已於102年8月1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受託人蘇源磯(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以規避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執行。聲請人為實行抵押權而須以受託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受託人蘇源磯已死亡,聲請人乃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宏煇指定新受託人,但相對人陳宏煇於同年11月8日收受通知至今仍置之不理,應可視為有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託人之情況。聲請人既為信託關係成立前之抵押權人,對本件信託財產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原受託人蘇源磯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0月29日桃院豪威107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執行命令,及同日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民事裁定、信託專簿影本、永和永貞存證號碼000427號存證信函、回執、蘇洋昌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5頁),堪信為實。又依相對人陳宏煇與原受託人蘇源磯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內容以觀,其等並未約定系爭信託關係因原受託人蘇源磯死亡而消滅,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原受託人蘇源磯雖於106年12月8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相對人陳宏煇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又相對人陳宏煇、蘇洋昌(即原受託人蘇源磯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請其等於本院通知函到翌日起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選任蘇洋昌為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一事表示意見,然其等已逾前開期限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認本件確有由本院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蘇洋昌為原受託人蘇源磯之繼承人,其對於系爭信託關係之相關事項應較為知悉,是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選任蘇洋昌擔任系爭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