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李文俊相 對 人 黃麗玉(即楊正榮之繼承人)
楊昇峰(即楊正榮之繼承人)楊昇銓(即楊正榮之繼承人)楊郁美(即楊正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受託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且該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於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因原受託人楊正榮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死亡,而委託人即債務人吳燕芬又遲不指定新受託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新受託人。經查,原受託人楊正榮生前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受託人楊正榮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