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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莊仁文相 對 人 劉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中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台中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以台中商業銀行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