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宇珍代 理 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彬彬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17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人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無人可為相對人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就其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有爭執所提之訴,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惟相對人登記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1 人,業據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2720900 號函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一審審判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形式上唯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既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依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代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等語,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