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對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8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並未繳費即被分文置入卷宗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書記官鄭雅雲未依法官徐千惠之意,亦違反聲請人明確告知不同意系爭起訴狀另行分案,便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強行取出系爭起訴狀另分為108 年度補字第1617號。而就系爭起訴狀未取出前,法官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及書記官鄭雅雲等人於108 年度國更一字第
2 號審理中有違法訴訟行為:(一)製作審理單:兩份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使被告提出答辯狀;(二)製作兩份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送達證書給被告;(三)因被告同時收受兩份起訴狀,方才有機會混合寫成一份答辯狀;(四)上揭事項所存卷內違法文件,不因系爭起訴狀被取出而不存在。又聲請人對於108 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之審理涉有刑事罪嫌之公務員提出告訴,應停止該案件之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第34條第2 項、第39條規定聲請法官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書記官鄭雅雲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均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而承辦股書記官亦係依法官指揮辦理訴訟案件有關事項,,要難據聲請人單方主觀認知,即遽以推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迴避,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