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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聲 請 人 劉致雍

劉篤行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須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琦公司)借款擔保事件,現與相對人已達成債務協商,爰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尚未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別無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