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泓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十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2558號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
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裁定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忠
106 司執全寅字第8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 號等案全卷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