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717 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彥仁相 對 人 丁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05 、0000000-T-010),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伊之新北分會申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爭訟事件准予民事第一、二審程序之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05 、0000000-T-010 ),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伊並指派陳建維律師協助。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取得金額為807,498 元,又伊經分會結案審查核定民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 萬元、訴訟及必要費用為0 元,總計支出8 萬元,是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4 萬元。然經伊依規定對相對人送達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4 萬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103 年12月10日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05 審查表、105 年4 月6 日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0 審查表、聲請人新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8號卷無訛,堪認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總計為8 萬元,而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取得之財產,已超過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標準,則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對人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4 萬元,並應依分會書面通知期限及額度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審查認定相對人應繳納4 萬元之回饋金,並無違誤。又聲請人確已將前述審前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寄予相對人,亦有前述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繳款並已催告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並未覆議且遲未繳納上開回饋金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扶助法及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