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穎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進勝相 對 人 杜桂萍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值之88年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公債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請求改以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9 號裁定、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21 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