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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梁春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茲就該事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爰聲請准予交付該事件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時10分及同年11月

7 日9 時4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8 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兩造在該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且兩造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