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許維和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為明暸該案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此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稱為明瞭開庭內容等語,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