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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1號異 議 人 林英誌

林世哲廖林小娥林小鳳王林小玲林玉鶴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11月11日(108 )取智字第238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11月11日(108 )取智字第2384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11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化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7萬元擔保金,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嗣林清化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連興所有之不動產。又異議人於林清化死亡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楊連興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1078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另異議人有定20日以上期間寄送存證信函予楊連興,催告楊連興行使權利,然楊連興並未行使權利,異議人遂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27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7萬元,而上開提存物為假扣押擔保金,非屬提存法第10條第

3 項、第17條規定之清償提存,是異議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而非屬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故異議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於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取回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27萬元,系爭處分確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異議人取回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 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已逾5 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供擔保原因於修正施行日(即96年12月14日)後始消滅,或雖於修正施行日前即消滅,惟至修正施行日止未逾5 年,提存物之取回期間自應為10年;然若供擔保原因係於修正施行日前已消滅且至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至遲即應於提存法修正施行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

2 年內(即98年12月15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如逾98年12月15日聲請,則不得聲請取回。

四、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化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27萬元擔保金,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連興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嗣因異議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1078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異議人即依法催告楊連興行使權利,因楊連興未行使而向本院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返還,該裁定並於92年9月8 日確定等節,有該等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提存事件卷)。是以,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於92年

9 月8 日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關於該提存物受取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即92年9 月9 日起10年(即102 年9 月8 日)內聲請返還,惟異議人迄於108年11月8 日始向本院為聲請,有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可憑(見系爭提存事件卷),顯已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則該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應歸屬國庫,並無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提存物不能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抑且,本院提存所前已於97年9 月11日以(87)存智字第1823號函文,催請異議人儘速檢具相關文件辦理領取上開提存物事宜,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惟異議人並未依據函文意旨辦理等情,有該函文足參(見系爭提存事件卷)。從而,本件異議人逾提存物取回時間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要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指其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云云,然核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77號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即屬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