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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且此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所明定。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陳柏文(下稱陳事務官)於承辦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有違反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之裁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陳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9日發文之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第2 次拍賣程序)執行命令之使用情形欄說明四之註記事項記載,有互相矛盾之情事,足認其主觀上之惡意,益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系爭第2 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標的物價格酌減金額並非強制以20%為據,陳事務官所定之第

2 次拍賣價格,已達債權額度之60%,酌減金額過鉅,有圖利債權人低價承受之嫌,更證其執行職務之偏頗情事。況陳事務官於108 年1月9日發文所定同年1月25日下午3時之系爭第2 次拍賣程序,期間僅有14日,顯有變相限制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投標之情事,在在足見陳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陳事務官迴避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108年1月9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陳事務官迴避情事,無非以該事務官有違反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之情事、其於108年1月9日發文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月25日進行系爭第2次拍賣程序於執行命令使用情形欄說明四之註記事項記載,有互相矛盾之情事、且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標的物價格酌減金額過鉅、並變相限制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投標,有圖利債權人之嫌,執行職務疑有不公平情形云云為據。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陳事務官

之原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後所為之裁定;陳事務官依前揭裁定意旨即系爭執行事件應可先函詢原刑事扣押處分機關,調查有無續為保全之必要、保全範圍為何、如何辦理塗銷等事項,應另行斟酌等情,另於系爭第2 次拍賣程序公告之系爭拍賣標的物使用情形記載:「四、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拍賣土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8日北檢泰出106偵2460字第2931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25日院欽刑和105金上重訴30字號000000000

0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另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0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上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未經原囑託機關辦理塗銷前,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拍定後本院僅辦理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之塗銷,非本院囑託所為之其餘禁止處分登記,本院無從辦理塗銷,請投標人特別注意。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庭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見解: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轉移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五、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10.19北檢泰出偵2460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億5仟萬元,犯罪所得000000000.19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尚未裁判。來文函查扣押之不動產,係為保全被告鄧文聰上開併科罰金及沒收金額之執行(含追徵),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有保全之必要。依台灣高等法院107.

12.14院彥刑午107金上重更一字第1070113622號函略以:本院受理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追徵之必要,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5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之不動產,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欲保全之價額如本院上開裁定所示。」等語(詳聲證1 號)以觀,核與前揭裁定之意旨並無二致;且詳細說明系爭拍賣標的物為其他機關扣押之依據,並無互相矛盾之情,聲請人所持前詞以為陳事務官主觀偏頗云云,顯不足採。更遑論前揭說明為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而非足認偏頗債權人之事由,屬聲請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事由,其儘得循其他訴訟或非訟途徑以為救濟,非本件所得審酌。此外,聲請人就其所指陳事務官應迴避之前揭事由,復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僅憑其主觀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首堪認定。

㈡至於聲請人所稱系爭第2 次拍賣期日之公告期間過短及其底

價核定之當否、變相限制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投標,有圖利債權人之嫌,執行職務疑有不公平情形云云,核均屬法院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聲請人如認侵害其利益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仍尚不能僅憑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申言之,關於執行程序之當否,非屬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亦非本件所得審酌。

㈢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聲請人之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至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陳事務官業經聲請迴避,自應在該聲請迴避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事務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駁回終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陳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與前揭法之規定未符,即不足採。況系爭108年1月9日所定同年1月25日之第2 次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停止,已無實益,一併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陳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