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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相 對 人 卓明容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西盛公司)業已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7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17800 號函登記在案,而西盛公司雖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其全體股東已決議選任劉盛堂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西盛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本件仍應該以劉盛堂為西盛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