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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管 理 人 林國財相 對 人 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7 )取智字第2466、2467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由第三人即提存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存人元利公司)因實施「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晝案」,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

2 項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林義記」差額價金(下稱系爭差額價金),林義記逾期未領,而為提存。異議人就本案之提存除尚需確認系爭差額價金發生原因是否妥當外,且提存人為結清上開都市更新案,由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林義記為失蹤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惟所謂失蹤人之定義,係以人的本質為前提,以中華民國戶籍法之規定,須有戶籍為前提,然相對人聲請失蹤人宣告之法律過程,歷次具狀欠缺屬於人的證明文書(即內政部戶政役確有林義記之證明文書),且依上開土地之土地台帳之記載,「林義記」之住所為加納堡大安庄三一九番戶,實為祭祀公業,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撤銷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訴,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財字管字第5 號事件受理,異議人復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林義記之財產暨派下員變動,爰就鈞院准許相對人領取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416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鈞院前曾調閱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林義記之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存在,方以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90 /10000)、同小段3124至313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財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未提出派下員大會紀錄、規約、派下員名冊等件,以證其確為祭祀公業林義記之合法管理人,具有訴訟實施權。又異議人雖據提出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補發之祭祀公業林義記更正後之財產清冊,然其前於另案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正土地登記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財產清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難資為『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論據」,並附論若異議人對該案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應對失蹤人林義記全體繼承人提告後,經法院判決證明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方得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惟異議人未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稱失蹤人林義記非自然人云云,顯無理由。又異議人雖稱其已聲請解任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並經均院以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事件受理云云,然該事件業經鈞院於108 年1 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該裁定理由已表明無法認定「林義記」及「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情形下,異議人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就本件領取提存物之事件,異議人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鈞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選認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確定,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管理人,即應使管理人領回提存物,以繳納所積欠之稅款,以維失蹤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明文。次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第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16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

件),係提存人元利公司依103 年度存字第1287號續辦提存,及依都市更新處103 年7 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1042

500 號函扣除代墊費用後,再次提存新臺幣(下同)807 萬5,944 元,提存物受領權人註記為林義記,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3 年8 月4 日准予提存。系爭提存事件,雖曾因林義記之住居所不明,未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本院命提存人元利公司補正,仍未補正,本院提存所即以

107 年7 月12日(103 )存智字第14169 號函,認提存程式不符規定,而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即103 年8 月4 日之准予提存處分),惟前開撤銷處分業經提存人元利公司於10

7 年7 月23日提出異議,並出具本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主張以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律師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提存所復於107 年8 月10日撤銷107 年7 月12日之撤銷處分,提存人元利公司亦撤回其於107 年7 月23日所提之異議,是本院103 年8 月4 日之准許提存處分仍為有效,先予敘明。又前開103 年8 月4 日之准予提存處分之提存書上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領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位中,原記載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區○○段三小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等7 筆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證明係所有權人始得領取」,本院提存所復於108 年8 月31日就該上開記載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更正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故本件受領權人於提○○○區○○段○○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等7 筆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後即得領取提存物,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0日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據提出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私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等7 筆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附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取字第2467號卷內可稽,趙文銘律師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選任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亦符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堪認相對人即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亦經提出前開文件而符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是以,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11月28日(107 )取智字第2466、2467號函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核無違誤。而異議人雖稱其已向本院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惟該事件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管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並於108 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及提存所公務電話紀錄附於107 年度取字第2467號提存卷內可考,足見相對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仍為受取權人,異議人亦無得執此稱相對人無領取提存物之權利。

㈢至異議人稱「林義記」並非自然人,且據提出由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補發之祭祀公業林義記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及管理人備查名冊等件供參,惟上開證據尚不足認「林義記」及「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院提存所業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0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或調閱相關資料,均無法審認「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有本院提存所下載上開裁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0245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0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048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0762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度10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18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度10月3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1925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10685號函影本附於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4169號卷內可徵,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系爭提存事件是否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或是否向無受領權之人而為清償,核屬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尚非本件提存事件所得審究,附予敘明,故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