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管 理 人 林國財相 對 人 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上列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提存所(107 )取智字第2466、2467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以(
107 )取智字第2466、2467號函准相對人領取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07 年12月17日將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
7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提存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實施「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林義記」差額價金,因逾期未領而受領遲延之提存乙案,於領取提存物尚需確認該差額價金發生原委是否有不妥當之情事。又元利公司為結清上開都市更新案,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林義記」為失蹤人,並向法院聲請其為該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所謂「失蹤人」之定義,係以人的本質為前提,以中華民國戶籍法規定,須有戶籍為前提,惟相對人聲請失蹤人宣告之法律過程,歷次具狀均欠缺屬於人的證明文書,即內政部戶政役系統有「林義記」,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上,業主「林義記」住所為大加納堡大安庄31
9 番戶,此為相對人早已知悉,故異議人具狀鈞院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資格(即鈞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案)在案。另異議人正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林義記之財產暨派下員變動案,且已將業主「林義記」住所為大加納堡大安庄319 番戶為祭祀公業林義記首屆管理人之相關文件檢附備查在案,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8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律師」於107 年10月2 日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區○○段○ ○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等7 筆建號建物所有權影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查詢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0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或調閱相關資料,皆無法審認「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本院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聲請解任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已經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1 月3 日駁回聲請,惟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為孰,於提存所無法審認「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否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不生影響。本件受取權人既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律師」,依本院106 年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趙文銘律師於聲請領取提存物時,確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即為受取權人,其依法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合於前開提存法第21條、細則第31條規定,提存所107 年11月28日(107 )取智字第2466、2467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核無違誤。至於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或是否向無受領權人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是否消滅,核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 .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存人於提存書內填載正確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係提存人之義務,茲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諸如受取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與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年籍資料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
五、經查:㈠提存人元利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第二次)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其中土地所有權人林義記依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然受領遲延,遂依同法第4 項規定依法為林義記提存新臺幣(下同)5,770,923 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03 年3 月21日以
103 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下稱原准予提存處分),並設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區○○段○ ○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等
7 筆建號建物所有權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證明係所有權人始得領取之受取要件;惟該提存書之記載未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故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7 月2 日以(10
3 )存智字第1287、4169號函請提存人補正提存物受取權人林義記之住居所,然提存人未補正,本院提存所乃於107 年
7 月12日以(103 )存智字第1287號函表示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而撤銷原准予提存處分,且請提存人依限取回提存物(下稱原撤銷提存處分)。嗣提存人於107 年7 月23日依法提出異議,且以本院106 年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主張以「林義記」財產管理人趙文銘律師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107 年
8 月8 日請求更正受取權人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律師」,本院提存所方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3 )存智字第1287號函撤銷原撤銷提存處分,准予更正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趙文銘律師」,提存人則於107 年8 月17日撤回前開異議,於107 年8 月24日、29日請求更正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區○○段○ ○段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等7 筆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證明係所有權人始得領取」,本院提存所於10
7 年9 月4 日以(103 )存智字第1287號函准予更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8 號清償提存事件、107 年度取字第246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土地應為異議人所有,且「林義記」是否為
自然人有疑義,而向本院聲請解任趙文銘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然異議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
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8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又本院提存所就受取權人林義記是否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乙節,業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或調閱相關資料,然均無從確認,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0245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0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048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10762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0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18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1925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10685號函附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87號卷內可稽;觀諸上開過程,勘認本院提存所就本件受取權人之身分資格,除命受取權人補正及提出相關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外,並向有關權責單位為必要調查,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時確為受取權人,而准予相對人領取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