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王龍緯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趙相文律師被 告 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45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有關原告所有龍祥公司股權變動之全部資料交付與原告查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45號卷第4頁,下稱4345號卷),嗣改為: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報告下列事項:㈠94年4月至5月間,為原告辦理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投資金額及流向。㈡94年8月間,為原告辦理再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投資金額及流向。㈢100年1月間,將原告之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移轉予余淑之情形、出售金額及流向(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另追加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核原告所主張,均持以94年4月12日簽立英文授權書(見4345卷第8頁,下稱系爭授權書)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長年居住國外,伊父因年紀已大,欲將其創立之龍祥相關事業交棒伊與其他兄弟,而以成立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投資公司)之方式,將伊家族資產集中管理,以利傳承,並以移轉各自名下房地為對價,取得龍祥投資公司股份,伊遂於94年4月12日委託授權被告郭旭光擔任伊於國內之代理人,並簽署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為被告郭旭光所提供,為受伊委任之要約,經伊簽署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已承諾,伊與被告郭旭光間委任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雙方認識或是否曾謀面為必要,且被告郭旭光完全知悉替伊辦理之事務,嗣於同年5月9日完成投資款匯入事宜,嗣伊發現原持有龍祥投資公司股份竟遭莫名移轉至伊母余淑名下,為釐清其中疑義,經伊屢次催告均遭被告郭旭光拒絕,依系爭授權書記載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受伊委任,應負連帶報告之責,爰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報告下列事項:㈠94年4月至5月間,為原告辦理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投資金額及流向。㈡94年8月間,為原告辦理再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投資金額及流向。㈢100年1月間,將原告之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移轉予余淑之情形、出售金額及流向。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旭光自84年認識王應祥、余淑夫妻,之後被告郭旭光至龍祥關係企業開會研商投資、經營事宜時,原告和王龍欽從未參與,本件係由余淑向原告借名投資龍祥投資公司,並委託被告郭旭光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以外資身分對龍祥公司投審手續,系爭授權書簽立當日被告郭旭光並未到場,且原告僅授權被告郭旭光以原告名義申辦對龍祥投資公司外資投審相關事務,並不涉後續股權登記事務,被告與原告間均無成立委任關係,且系爭授權書之實際授權人為原告之母親余淑,而非原告;兩造並未實際見過面,當初投審手續相關文件及處理投審會手續所需用之授權書皆由余淑方面轉給被告代辦,投資之資金也由余淑委由張芷韻由香港匯入龍祥公司於臺北籌備處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另被告郭旭光所代辦之申請投審相關事項均已依余淑之指示辦理完畢,相關文件也均交付余淑,此為原告與其父母間關於財產分配之爭議,原告應向其父母詢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9-31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94年4 月12日簽署英文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見4345卷第8頁)。
㈡原告之母余淑於94年5 月8 日出具匯款委託聲明書(經受託
人張芷韻簽名)委託訴外人張芷韻代為將其出資港幣1,509,
440 元,分為2 筆匯入其指定「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市所設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其繳交投資款之用,匯款金流如被證2 。
㈢於94年4 月至5 月間的某日,在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原告列名為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數為30萬股。
㈣原告之母余淑於94年8 月25日出具匯款委託聲明書(經鴻億
公司用印、負責人簽名)委託訴外人鴻億公司(Honorway Co.) 將余淑出資美金185,915.66元,匯入其指定「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市所設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其繳交投資款之用,匯款金流如被更一證3-1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㈤原告之母余淑於94年8 月25日出具委託匯款聲明書,委託人
余淑…,特委託LUMER ORO CO.,LTD ..,受託人欄位上寫:LUMER ORO CO.,LTD 下面有寫LUMER ORO CO.,LTD,並有人簽名,委託訴外人LUMER ORO CO.,LTD將余淑出資美金185,513.33元,匯入其指定「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市所設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其繳交投資款之用,匯款金流如被更一證3-2 (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㈥被告郭旭光於94年4 月14日代理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投審會) 提出記載申請日期為94年4 月13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書之附件包含原告的英文版POWER OF ATTORNEY(有原告之簽名) 及中文版授權書(詳投審卷第109、111頁)。嗣經投審會94年4月21日發文核准該次申請(詳投審卷第8
5、87頁)。㈦被告郭旭光於94年5 月18日代理向投審會提出記載申請日期
為94年5 月17日申請書,其附件有原告於94年5 月9 日出具代匯款聲明書,記載其委託訴外人張芷韻代為匯入港幣754,
720 元(結售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作為原告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使用。附件並有原告胞兄王龍欽於94年5 月9 日出具代匯款聲明書,記載其委託訴外人張芷韻代為匯入港幣754,720 元(結售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作為王龍欽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使用。嗣經投審會94年5 月20日發文核准該次申請。
㈧被告郭旭光於94年7 月26日代理向投審會提出記載申請日期
94年7 月25日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嗣經投審會94年7 月28日發文核准該次申請。
㈨被告郭旭光於94年8 月30日代理向投審會提出記載申請日期
為94年8 月30日申請書,其附件有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出具代匯款聲明書,記載其於94年8 月26日委託訴外人日倉企業有限公司( LUMER ORO CO.,LTD) 代匯入美金185,513.33元(結售為新臺幣600 萬元),以作為原告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使用。附件並有原告胞兄王龍欽於94年8 月30日出具代匯款聲明書,記載其於94年8 月26日委託訴外人鴻億公司(Honorway Co.) 代匯入美金185,915.66元(結售為新臺幣600 萬元),以作為原告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使用。嗣經投審會94年9 月5 日發文核准該次申請。於94年8 月,在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登記名義再增加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股數。
㈩被告郭旭光於99年7 月19日代理訴外人王龍欽向投審會提出
記載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16日股權轉受讓申請書(僑外資),申請王龍欽轉讓登記其名下的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萬股予原告之母余淑。嗣經投審會99年7 月21日發文核准該次申請,並載原核准王龍欽之投資案應予註銷。
被告郭旭光於100 年1 月28日代理原告向投審會提出記載申
請日期為100 年1 月27日股權轉受讓申請書(僑外資) ,申請原告轉讓登記其名下的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0萬股予原告之母余淑。嗣經投審會100 年1 月31日發文核准該次申請,並載原核准原告之投資案應予註銷。
原告100年8月3日以書面通知(見原證3 )被告終止原證1 授權書之法律關係。
原告具加拿大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㈠原告與被告郭旭光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㈡原告與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㈢如㈠、㈡經本院認定存有契約,則原告於更審後之本件訴訟,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作為之內容是否已具體特定?如已具體特定,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郭旭光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證人王應祥證稱:我在漢口街有6、7個小房子,當初分別在我、我太太余淑及三個兒子(按即原告、王龍欽及王龍寶)名下,實際上均為我所有,當初設立龍祥投資公司是為了管理這些房子,龍祥投資公司是我和我太太一起出資,我們夫妻為一體,沒有特別區分,股款也是由我和我太太出,原告和王龍欽入股金是我安排由香港匯入,增資款也是,郭旭光是由我聯繫,有時余淑也會,重大決策還是由我決定,龍祥投資公司也是由我決策,形式上股份我三個兒子各30%,我太太10%。張芷韻是我香港龍祥公司員工,因郭旭光說要證明是原告和王龍欽委託張芷韻,所以才會叫原告和王龍欽簽投審卷第81、83頁之代匯款聲明書,以符合投審會規定,實際上都是我出資。我有叫原告簽系爭授權書,簽立當時我就有跟原告及王龍欽表示我可以隨時抽回股份,簽立當日是我和原告、王龍欽、公證人及公證人助理在我公司2樓簽立,被告郭旭光不在場,過2天我請職員叫郭旭光派人取走系爭授權書。投審會是委託郭旭光,後來有委託李雅惠會計師,因為他們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可能是內容的分工,由財務部門和郭旭光或是李雅惠聯繫。100年1月31日原告說要跟我斷絕父子關係,我怕了當然要把股份移轉回來,並無買賣交易金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447頁)。
3.證人王龍欽(現更名為王承康)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龍祥投資公司設立過程,增資並不清楚,當初我父親王應祥要分配財產才成立龍祥投資公司,由我3兄弟各占龍祥投資公司各30%股份,所餘10%由我父母共同持有,是以控股公司概念來設立,龍祥投資公司登記所需資本額、股東明細等資料是我父母委託會計師,會計師就把資料交給我和原告簽,當日就把投審會資料簽完,包括以我名義出具的英文授權書,簽立當日是我和原告及一男一女在公司2樓簽立,我父親有先進來辦公室指示一男一女拿文件給我們簽。股金當時是由我父母安排,用我們名義從國外匯入,當時我跟原告名下各有些房產,也一起歸入龍祥投資公司,我名下房地不是我出錢買受,金流部分我和原告並未經手,張芷韻是香港公司同事,我和原告知道她替我們匯資金,資金均由父母安排,當初我父母要做資產安排,我和原告基於信任並沒有多問,知道是要接棒,沒有認為是人頭,後來知道股權被移轉,我和原告也都沒有取得買賣價金,才向郭旭光終止委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425頁)。
4.證人蔡秋香證以:我在龍祥育樂公司負責發電影廣告及聯繫廠商,我並非財務主管,公司並沒有所謂的財務主管,由老闆王應祥交辦什麼事情就由那個人來辦,公司大小章財務的支出都是由王老闆來保管、處理,龍祥育樂公司都還是王應祥在做,龍祥投資公司我則不清楚。郭旭光有幫公司做帳,王老闆請客會遇到郭旭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315頁)。
5.復酌原告提出99年2月6日王應祥委由王德潛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上載:加拿大公司和臺灣龍祥合併,是我(按即王應祥)要拿錢出來買股份,再將此股份送给你們三兄弟,…臺灣龍祥是家族公司,賺錢你們分,賠錢我個人承擔…,原本我年紀已大,最近身體又不好,希望把多年來辛苦的基業交给你們三兄弟,繼續經營,未料近來眼看你們三兄弟不合,兄弟不合,事業就會失敗,我多年辛苦的事業,就會毀在你們這一代,不如從我手裡創立,就從我手裡結束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
6.將前開證人王應祥、王龍欽及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應可推得當初設立龍祥投資公司之初衷,確有將經營權自第一代移轉至第二代佈局之意,另酌證人蔡秋香所證,益可證龍祥集團係由王應祥、余淑夫婦多年同心協力經營,王應祥迄今仍握有最終經營、財務決策權,是簽立系爭授權書當時,設立龍祥投資公司乙事,應係由王應祥、余淑夫婦主導,佐證人王龍欽證稱係由王應祥、余淑委託會計師等語,應認王應祥、余淑夫婦委託郭旭光,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僅係應父母要求而簽立以授予被告郭旭光就龍祥投資公司相關投審事宜代理權,並無法解為有委任被告郭旭光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郭旭光送交系爭授權書等投審相關文件至龍祥集團漢口街辦公室,乃係執行王應祥、余淑所託,實難解為有欲受原告委任之要約,故自簽署系爭授權書過程言,原告與被告郭旭光間,並無要約、承諾而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7.再就系爭授權書文義言,其上明載「on my behalf all apllications for making investments in LONG SHONG TIMES
INVESTMENTS CO.,LTD transferring investments rights
and stock transfer and/or cancellation of the samehereinafter…」(見4345卷第8頁),亦已明確表明是「on
my behalf 」即「代理」原告,又原告雖未於被告郭旭光交付投審會之中譯版授權書上簽名,然參酌與原告同時地簽署相同內容英文版授權書之證人王龍欽於中譯版上簽名,且該中譯版明確記載「郭旭光擔任本人在中華民國的代理人,享有代理與撤銷方面完整權限,並得代表本人指定其他代理人已提出與履行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ONG SHONG TIM
ES INVESTMENTS CO.,LTD)的一切投資申請,轉讓在中華民國的投資權利…」等文字(見投審卷第107頁),亦無委任被告郭旭光處理事務之意,況原告與被告郭旭光間從未曾謀面,豈可能將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匯入之900萬元鉅額投資,直接委由被告郭旭光處理,更可證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係承父母之意,並認定此為接班佈局之一部,被告郭旭光係執行父母接班規劃之人,是原告持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主張即屬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主張與被告郭旭光間存有委任契約,難認可採。
8.再從出資過程言,原告並不否認匯入龍祥投資公司之現金是來自王應祥、余淑(見本院卷㈡第105頁),雖主張各家族成員係以名下房地作為取得龍祥投資公司之對價云云,查:證人王龍欽證稱原為其名下房地非由其出資購買,證人王應祥證稱房地相關文件都在其手上,再原告及證人王龍欽均稱尊重父親主導安排前提下,於設立龍祥投資公司時,王應祥既能實際上全權掌握及主導原告、王龍欽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則無同意以原告名下房地作為取得龍祥投資公司股份對價之必要,況原告三兄弟名下房地價值各異,何以均取得30%股份,且30%股份係匯入900萬元資金,與原告名下房地登記價值118萬1996元亦顯有差距,原告據此主張以其名下房地出資,無法採信。則從出資過程言,無法認定原告有實際參與出資,且龍祥投資公司相關資金匯入、驗資等過程,均由余淑為之並委由被告郭旭光處理,益徵委任契約僅存在於王應祥、余淑夫婦與被告郭旭光間。
9.況以我國家族企業經營權世代移轉現況,並非於成立公司登記為股權名義人,即當然屬實際權利人,王應祥雖規劃並使原告、王龍欽及王龍寶各取得龍祥投資公司30%之登記名義,在王應祥仍有實際最終控制權情形下,隨時可能靈活調整股權比例及架構,此亦與前開電子郵件中王應祥提及「不如從我手裡創立,就從我手裡結束」相符,況被告郭旭光既受王應祥、余淑委任處理龍祥投資公司相關事務,如同時受原告或王龍欽委任,則隨時可能面臨前開利益衝突,是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將被告郭旭光交付系爭授權書即解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要約,系爭授權書僅能解為原告授予被告郭旭光代理權。
10.基此,被告郭旭光與原告間並未依系爭授權書成立委任關係,龍祥投資公司之設立與相關外審投資事項,係由王應祥、余淑夫妻共同委任被告郭旭光。
㈡原告與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
原告以系爭授權書上載「I, WANG,LON WEI DANNY, a citiz
en of CANADA, hereby appoint Shu-Kong, kuo of the fi
rm Classics CPA & Co.,to act jointly and severally,
as my attorney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ullpower of…」等文字,作為與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存有委任契約之證明,查:被告郭旭光與原告間並未依系爭授權書成立委任關係,龍祥投資公司之設立與相關外審投資事項,係由王應祥、余淑夫妻共同委任被告郭旭光,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英文文義,已難將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包含在被授予代理權之範圍內,況原告固未於被告郭旭光交付投審會之中譯版授權書上簽名,然參酌與原告同時地簽署相同內容英文版授權書之證人王龍欽於中譯版上簽名,且該中譯版明確記載「在此指定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郭旭光擔任本人在中華民國的代理人」等文字(見投審卷第107頁),依其文義無法解為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在獲授權代理之範圍,從而更無從解為存有委任契約,原告既於本件主張其與證人王龍欽均係因授權書股權遭莫名移轉,則該2人於相同時地、基於相同原因事實簽立授權書,則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基此,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存有委任契約。
㈢本院既認兩造間均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
行為即無法律上請求依據,從而原告之聲明是否具體特定,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均未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報告下列事項:㈠94年4月至5月間,為原告辦理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投資金額及流向。㈡94年8月間,為原告辦理再投資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投資金額及流向。㈢100年1月間,將原告之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移轉予余淑之情形、出售金額及流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