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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王珍誼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被 告 蕭曉玲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複 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告 李茂玄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彥宏與配偶原告王珍誼自民國95年即加入台灣教師聯盟(下稱教師聯盟),並自103年7月18日起分別擔任該聯盟第12屆理事長及秘書長,任期原均至105年8月2日止;而被告蕭曉玲原為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因於課堂辱罵學生而為該校教評會解聘,旋藉反一綱一本而遭迫害之名於98年加入教師聯盟尋求協助。嗣原告夫妻於105年6月因見任期即將屆滿,擬推被告蕭曉玲擔任教師聯盟第13屆理事長,惟被告蕭曉玲主導之選舉過程存在諸多不法,遭教師聯盟多位成員質疑黑箱作業,雖被告蕭曉玲於105年8月11日自行宣布就任,仍引發多位成員不滿而向內政部陳情。被告蕭曉玲誤以上開行徑乃獲原告陳彥宏首肯所為,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在其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平台個人專頁或教師聯盟第13屆第1次會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將上開妨害名譽之言論轉交另被告李茂玄製作成「千楓福台-蕭曉玲老師與台灣教師聯盟壺裡的風暴與民進黨立委的作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於105年11月25日Youtube新聞頻道上傳發布,影片內容全然不實,且未經同意即刊登原告照片影像侵害原告肖像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不當行為,經渠二人於另案刑事中承認,已生中斷效果,是無罹於時效問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肖像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聯名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連續3日,第1版「報頭邊」(4.5×9.2cm)刊登如附件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示,並將該文內容張貼於兩人各自專屬之臉書頁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曉玲以: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0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提起再議,復經北檢106年度偵續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伊所言不構成妨害名譽。

又教師聯盟具高度公益性,伊就改選事宜發表相關言論,夾雜事實與評論,並無詆毀他人惡意。雖伊曾向被告李茂玄告知教師聯盟選舉爭議,並提供若干信函文件佐證,然未委託被告李茂玄製作系爭影片,被告李茂玄本於網路媒體工作者之身分就教師聯盟選舉一事進行採訪報導,內容與伊無涉。又附表一編號1-4、1-5、3及4所示文字係分別於10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及106年1月6日發文,迄原告於108年11月8日以同年月5日民事準備狀向本院追加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逾二年,該等文字所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茂玄以:伊自營Youtube頻道「千楓福台」,專責報導

事實、評論時事,本具鮮明個人特色,在上開頻道播出之系爭影片,係伊以事實陳述為基礎而編輯,進一步以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意見,內容直指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並未影射或詆毀原告,原告人格於社會評價上亦未因系爭影片之言論有所貶損;且教師聯盟既以促進教育、政治及文化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則其選舉自屬公益事件,而有說明評論之必要。伊與被告蕭曉玲訪談中得知原告陳彥宏不願交接職務與財務,復參考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公文內容,合理相信應係原告陳彥宏提出陳情並假借財務長病重拒交接財務,進一步推論「是不是怕新理事長查帳?」,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應為合理評論,且以疑問句為之,保留觀眾判斷空間,表意方式並無不當。再者,原告二人分任教師聯盟理事長與秘書長,道德操守應受公眾檢視,渠等向立法委員陳情、對內政部施壓,拒絕移交財務,顯於品格德行有所缺失,伊評以「品行有問題」、「學共產黨鬥爭」等語,亦屬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範疇,難認有侵權之虞。另伊為報導教師聯盟選舉始末採用原告二人照片,並未逾越新聞目的而有濫用個人肖像權不法情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㈠原告陳彥宏為教師聯盟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3年7月18日

起至105年8月2日或同年11月26日改選理監事止,原告王珍誼為該教師聯盟秘書長,任期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5年8月2日改選理監事止。

㈡被告蕭曉玲於105年8月2日經教師聯盟大會選任為理事長,但

有成員以程序不對反對,再於105年11月26日重新經教師聯盟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長。

㈢被告蕭曉玲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在其個人臉書專頁或教師聯盟第13屆第1次會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㈣被告李茂玄曾依其與被告蕭曉玲閒聊時提供之資訊,製作「

千楓福台-蕭曉玲老師與台灣教師聯盟壺裡的風暴與民進黨立委的作風」之系爭影片,於105年11月25日在Youtube新聞頻道上傳發布,相關譯文及影像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就以被告蕭曉玲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及被告李茂玄製

作系爭影片,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下稱系爭偵續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及被告李茂玄製作系爭影片內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侵害渠等名譽權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聯名於四大報全國版連續3日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張貼在兩人各自專屬之臉書頁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行為人所述事實倘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行為人既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或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均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蕭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至2-6所示貼文內

容,客觀上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貼文內容侵害渠

等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夾雜「施壓」評論意見之事實陳述,依原告陳彥宏於105年11月16日日寄給教師聯盟成員公開信,題為「誠心懺悔與致歉」一文,敘及「我們質疑內政部,既解除原任理事長的職務,怎麼可以叫同被質疑的另一方爭議人擔任召集人呢?內政部後來又指定李良吉老師擔任會議重整的召集人、不但不理我們的抗議,迅速寄發出公文,還啟人疑竇的在發文兩天後故意欺騙去詢問處理進度的盟員說:『公文仍未決,請耐心等候。』..我們之所以不贊成李良吉老師擔任重整召集人,主要是由於他過去未積極參與聯盟各項會議與活動,不是那麼了解台灣教師聯盟,他甚至連大部分的盟員都不甚熟悉..關於聯盟重整及相關重要開會事宜的執行工作,良吉老師竟然都還是拜託川信老師與蕭老師代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再依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北檢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證人陳永福即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科長陳永福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彥宏有找立委來關心,是希望內政部再給告訴人陳彥宏重新擔任召集人進行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偵續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李茂玄製作之『千楓福台—蕭曉玲老師與台灣教師聯盟壺裡的風暴與民進黨立委的作風』影片中,被告李茂玄電話求證劉建國、黃國書、賴瑞隆、張廖萬堅、洪宗熠立委辦公室..賴瑞隆、張廖萬堅、洪宗熠立委辦公室均曾依聯盟理事吳麗慧或告訴人陳彥宏之陳請,致電或行文內政部表達撤免第12屆理事長即告訴人陳彥宏或對內政部指定之召集人李良吉召集理監事會議過程之意見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網際網路連結被告李茂玄製作影片,並就影片內容做成勘驗筆錄..」、「證人即台灣教師聯盟第12屆理事李良吉證稱:在內政部選伊擔任召集人後,告訴人陳彥宏就打電話給伊,說伊不熱心參加活動,而且理監事會議又常缺席,所以伊不太適合擔任召集人,並表示在幾天內就會接到一個新的通知,說不必由伊擔任召集人,因為是內政部邀請伊擔任召集人,伊很驚訝為何告訴人陳彥宏會這麼說,故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蕭曉玲,但伊於11月12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前均未收到內政部公文或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陳彥宏確有將新召集人李良吉認作支持蕭曉玲老師之一方,並向內政部抗議,並認李良吉不適任召集人,告知其不適合擔任召集人,可能遭撤換,李良吉因此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蕭曉玲,復有立委「關心」內政部,要求將召集人李良吉撤換為原告陳彥宏之事實存在,足徵被告蕭曉玲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貼文內容,所指事實並無違誤,以「施壓」評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評論,客觀上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貼文內

容侵害渠等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兩段夾雜「假消息」、「假象」意見表達之事實陳述,就於105年11月26日李良吉通知召開教師聯盟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前,原告陳彥宏確有寄送前述題為「誠心懺悔與致歉」之105年11月16日公開信給所有教師聯盟成員,且該文內指述李良吉不適任召集人,並曾打電話給李良吉,告知其不適合擔任召集人,可能遭撤換,李良吉因此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蕭曉玲等情為真正,均已如前述;又原告陳彥宏於上開會員大會召開前,並曾寄送蓋有「台灣教師聯盟」章記之明信片,內載「到底是誰騙很大?台灣北社?李○信?李○吉?還是內政部?...以上為麗慧老師(按指教師聯盟以前理事長吳麗慧)認為盟員應該要了解...為何李老師(按指召集人李良吉)並未遵循對內政部的承諾..騙..急著要將所有會議召開完畢而不惜..而所謂1126大會通知的寄發,為何竟也要『漏』掉某些盟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復於105年11月24日就教師聯盟帳務一事說明文件內,敘及「..看到11/12會議簽名的那些理事,內心本覺得無比沈痛..11/12出席的理監事為何沒有將召開大會的地點決議在中部..完全不尊重資深盟員的想法與情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足見原告陳彥宏於上開105年11月26日會員大會召開前,確有寫信給所有敎師聯盟會員,指摘召集人李良吉不適任,並對所召集之105年11月12日理監事會議及將召集之同年月26日會員大會,不論召集程序或適法性均有所指摘,自有要求會員不參加該將於105年11月26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意,是就上開原告陳彥宏寫信質疑李良吉及否定105年11月26日會員大會部分,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所述「陳彥宏..在信中寫道:『賴瑞隆辦公室證實,內政部已經要發文撤銷李良吉召集人的資格』」等發布「假消息」或製造「假象」部分,業據前揭系爭偵續不起訴處分,詳述「被告蕭曉玲雖將告訴人陳彥宏告知李良吉不必擔任召集人一事與告訴人陳彥宏自陳其獲得11月12日會議定屬無效之訊息連結,故而發表上開失準之臉書文句,惟內政部確實未發文否定11月12日理監事會議召集程序或召集人效力,且被告蕭曉玲亦有經由李良吉之告知得悉告訴人陳彥宏表明李良吉不必擔任召集人之事實,而李良吉是否得以擔任召集人,確實對11月12日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召集人效力有所影響,是被告蕭曉玲因而將二關連事項混為連結,其雖因而誤為發表『賴瑞隆辦公室證實,內政部已經要發文撤銷李良吉召集人的資格』文句,然此得認係疏忽所致,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甚詳,是就原告陳彥宏信件內容發布「假消息」或製造「假象」之評論,應認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對照上揭原告陳彥宏一再否定李良吉之召集人及召集程序之言論觀之,客觀上並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凖此,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貼文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不能令被告蕭曉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貼文內

容侵害渠等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三段除夾雜「假傳..訊息」、「見不得人」、「誣蔑造謠」、「恐嚇前輩」、「偽造文書」、「假傳官方訊息」及「無法想像的奧步」等語屬意見表達外,連結上下文觀之,可知上開評論性用語,均係就原告陳彥宏到處寄信給教師聯盟會員,並說內政部已經撤銷召集人李良吉資格一事,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原告陳彥宏於上開105年11月26日會員大會召開前,確有寫信給所有敎師聯盟會員,指摘召集人李良吉不適任,並曾打電話給李良吉,告知其不適合擔任召集人,可能遭撤換,李良吉因此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蕭曉玲等情為真正,均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意見表達,固有部分如「誣蔑造謠」、「恐嚇」、「偽造文書」及「奧步」等用語,應認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但係本於上開原告陳彥宏確曾寫信及對外指摘並告知李良吉本人不適任召集人之事實陳述所為,應認上開意見表達之文字,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貼文內容,客觀上並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貼文內

容侵害渠等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三段夾論夾敘「假傳旨意」、「死不肯簽」、「干擾會議的進行」、「狠話」及「警告」等意見表達之事實陳述,就原告陳彥宏於105年11月26日當天到會員大會會場,但未簽到一節,業據被告蕭曉玲提出該日會議記錄記載「十、附記:陳彥宏前理事長有參加會員大會,列坐主席排,但因未簽到,是以當天發言未便列入記錄」等語,及簽到單列印原告「陳彥宏」,但簽名處空白等情明確,有該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第415頁及第417頁)在卷可稽;再依原告陳彥宏上揭105年11月24日公開信,首段即表示「..如此瑕疵重重、更是有心人在背後技術性操控一切的大會我們不會去開,但一些資深盟員真的很不捨聯盟竟因有心人的私心而被如此操弄、日後更擔心教盟這塊招牌被砸、只能成為北社的附庸團體..我們一直就很想離開了,但基於對聯盟20年的感情與責任與一些其他盟員的指責,還是會完成最後的職責~~依法完成訴願;若成功,11/26的會議定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可知原告陳彥宏於會前即已揚言爭訟,並認此後教師聯盟恐將淪為北社的附庸無訛。足見原告陳彥宏於105年11月26日當天到會員大會會場、拿相機拍照、告知係內政部請其蒐證、未辦理簽到、告知將提告及後果自負等情,核與事實或兩造就該會議之召開生有嫌隙之情節相符,而對該教師聯盟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開過程為意見表達,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再依上開評論內容觀之,亦應認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評論,客觀上即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3及4所示言

論侵害渠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蕭曉玲以上開貼文所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4、1-5、3及4所示貼文,係被告蕭曉玲分別於10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在其臉書專頁及於106年1月6日在教師聯盟第13屆第1次會訊所為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臉書貼文及教師聯盟第13屆第1次會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即第79頁,第89至91頁即第83頁,第101頁即第8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各該貼文內容係被告蕭曉玲所撰寫不可能不知,足見原告以上開貼文內容主張被告蕭曉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上開貼文張貼日起算二年內即107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及108年1月6日前行使之;詎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訴時,並未以上開貼文內容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108年11月8日始以同年月5日民事準備狀向本院擴張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3及4所示貼文內容,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㈣被告李茂玄就如附表二所示影片內容,客觀上無致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肖像權之情事,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媒體基於報導公眾事件之需求,擅將被報導人之肖像刊登於媒體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茂玄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原告二人照片固未經原告同意,惟被告李茂玄係為報導教師聯盟理監事選舉及交接之公眾關注事件,非基於商業目的使用,且教師聯盟經常對時事發表評論,因而躍居媒體版面,原告時任教師聯盟第12屆理事長、秘書長,自屬媒體關注之公眾人物,渠等肖像權與新聞自由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茂玄並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李茂玄於系爭影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原告照片,並非假藉新聞自由濫用個人肖像權,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

⒉被告李茂玄製作系爭影片,就如附表二「旁白內容」所示編

號2關於教師聯盟財務長闕杏芬究竟有無生重病而不能完成財務報表所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編號3關於原告陳彥宏否定105年8月2日理監事選舉結果及可能因財務問題不同意交接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編號4將原告陳彥宏上開所為與「共產黨搞鬥爭」相連結之意見評論,均係以附表二「畫面顯示」所載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陳情的傳真文件影片文字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光碟影片(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而依該傳真文件內載「..接到台灣教師聯盟所陳情案件..聯盟財務長突生重病,提不出當年度完整財報(只有部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照上開系爭偵續不起訴處分,記載「證人即台灣教師聯盟第12屆財務長闕杏芬證稱:告訴人陳彥宏在某些文件上說伊生病,但事實上伊沒有生病,不知道告訴人陳彥宏為何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認定「被告李茂玄經被告蕭曉玲告知台灣教師聯盟爭議後,向相關立法委員辦公室求證後,確認有其事而製作網路節目報導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報導內容與前述事實亦無不符,被告李茂玄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顯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觀之。足見被告李茂玄係依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陳情文件,以該文件所稱教師聯盟財務長闕杏芬生重病不能完成財務報表,與實情不符,進而評論若內政部公務員誤信,恐涉及偽造文書罪,及以原告陳彥宏向立法委員陳情、對內政部公務員施壓、用別的理由不交接財務為基礎,作出「是不是怕新理事長查帳?」、「品行有問題」、「學共產黨鬥爭」之意見表達,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評論,客觀上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綜上,被告蕭曉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及被告李茂玄製作

系爭影片內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及請求被告應聯名於四大報全國版連續3日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張貼在兩人各自專屬之臉書頁面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蕭曉玲、李茂玄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內容」欄所示貼文或影片內容,有侵

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各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貼文或影片內容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聯名於四大報全國版連續3日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張貼在兩人各自專屬之臉書頁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 105年11月27日 竟然找立委施壓內政部,要求撤銷法定召集人李良吉的職務 被告蕭曉玲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2 陳彥宏甚至寫信給所有台灣敎師聯盟的盟員,發布假消息,他在信中寫道:「賴瑞隆辦公室證實,內政部已經要發文撤銷李良吉召集人的資格」 -3 要會員不要去參加11/26日舉辦的會員大會,企圖製造假象 -4 最嚴重是在給內政部的檢舉函竟然寫道「因為財務長生重病無法辦理財務交接事宜」 -5 去內政部檢舉的信件中卻詛咒財物長病重? 2 -1 105年11月29日 (召開會員大會前)陳彥宏和吳麗慧動作頻頻,到處寄信給盟員,假傳內政部的訊息 被告蕭曉玲臉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2 陳彥宏口口聲聲說內政部已經撤銷召集人(指李良吉)的資格 -3 我無法想像身為老師的你們,所作所為盡是見不得人的事情,誣蔑造謠,恐嚇前輩,偽造文書,假傳官方訊息,所有我無法想像的奧步 -4 (開會當天)陳彥宏出現了,一進會場就說要蒐證,拿著相機猛拍,還說是內政部請他來蒐證(又是假傳旨意) -5 召集人要他簽到,他死不肯簽,根本沒資格發言,他卻故意干擾會議的進行 -6 結果陳彥宏當場在會場中撂下狠話揚言要提告,還警告現場的會員,選蕭曉玲為理事長,將付出嚴重的代價,後果自負 3 105年12月16日 動用立委,偽造不實的檢舉黑函,所有的目的就是不讓我當台灣教師聯盟的理事長,寧願解散聯盟,也不讓我當 被告蕭曉玲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4 106年1月6日 至於電子信箱,陳彥宏有密碼,可以到處發信詆毀我,也是不肯交接,至於財務狀況更不用說了,聯盟的印信及立案證書,陳彥宏也是霸佔,自己蓋印章自己發新聞稿 教師聯盟第13屆第1次會訊(見本院卷第101 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內容 1 4分21秒、4分35至48秒 畫面多次顯示出現原告二人照片 2 8分25秒至9分20秒(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畫面顯示: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陳情的傳真文件影片文字 被告李茂玄旁白: 因為後來我在劉建國辦公室所寫給內政部的公文裡面,我把他照相了吼,上面卻說什麼,闕杏芬老師突然生重病,不能去開會。 人家剛結婚耶,劉建國辦公室怎麼..怎麼說人家突然生重病啊! 那我有跟闕老師確信,他那天有生重病嗎?老師跟我說,闕老師闕杏芬老師跟我說,沒有啊!我好好的啊! 各位鄉親各位朋友這就是「眉角」,假如劉建國立委呢!他辦公室發出一個公文,使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相信說,闕老師是因為生病了,沒有辦法參加大會的話,各位鄉親各位朋友這叫什麼?這叫偽造文書,偽造一個事實,讓公務人員相信這個事實,達到他們所申訴的目標的時候呢,這個就叫偽造文書罪,這個事後我們再來看吼。 3 9分56秒至10分36秒 畫面顯示: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陳情的傳真文件影片文字 被告李茂玄旁白:..8月2號當天召開會員大會呢,並選出新的理監事和理事長..陳彥宏呢這位先生不肯交接,還說8月2號所召開的理監事選舉不算數..至於呢財務..他更不想交接財務..財務不敢交接出去,是不是怕新的理事長會對財務檢查以後,怕裡面對他有「ㄅㄧㄚˋ ㄎㄤ」的東西? 4 12分42秒至13分20秒 畫面顯示: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陳情的傳真文件影片文字 被告李茂玄旁白:陳彥宏和老婆秘書王珍誼,這兩個人都還任職在..賴厝國小..國小老師應該是人品很好的,怎麼會去學共產黨搞鬥爭啊..檢舉信寫的很清楚..說財務長突生重病..但問題是他根本沒生病啊附件:

道歉聲明: 茲本人△△△,於105年11月27、29日及12月16日於個人FB網頁,以及106年1月16日台灣教師聯盟通訊內容散布,第12屆理事長陳彥宏「詛咒財務長闕杏芬生重病、不肯交接會務、聯盟財務有問題、假傳官方訊息、意圖使公務員做不實之登載、偽造文書…等不實之毀謗」之言論,並提供不實資料於105年11月25日藉千楓福台製作人李茂玄製作影片上傳YOUTUBE(蕭曉玲與台灣教師聯盟茶壺裡的風暴與民進黨立委的作風),侵犯陳彥宏、王珍誼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在此深深懺悔,特此表達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