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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FULL KANG CO,.LTD(即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所載被告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陳生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被告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賽席爾共和國證明文件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賽席爾共和國大使館認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文件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51頁至第62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固已無疑義。

(二)惟原告主張「陳生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以其提出之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證明書為依據(見訴字卷第25頁),但該證明書並非塞席爾共和國所出具之官方證明文件,尚難以此即可認定為被告在塞席爾當地登記註冊之內容,且觀諸該證明書記載「登記董事長為:陳生貴」,製作日期則為106年4月6日,陳生貴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7年3月19日是否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非無疑。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書面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受理後,亦以陳生貴於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官方註冊已變更等語,復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07年3月8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非陳生貴,因此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所指之人而裁定命原告補正,此有本院108年3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裁定可稽。故本院亦認為陳生貴於本件原告起訴時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不明,乃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陳生貴」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9頁)。

(三)原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舉行首次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生貴、陳和成、陳保慈為董事,而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指定陳生貴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嗣於107年1月29日再度召開董事會確認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授權書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5頁至第69頁)。惟原告既未曾提出被告召開上開董事會時經塞席爾共和國登記為董事之該國證明文件及認證資料,則上開董事會會議是否確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召開並符合該國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合法表決人數、上開相關決議形式上是否成立,顯屬有疑。而本院再於108年12月1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陳生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