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 告 李雅婷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童宇豐
尤中田內政部營建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中田、童宇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中田、童宇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尤中田、童宇豐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許文龍先後變更為王榮進、吳欣修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6年2月18日營署園字第1061001897號函、107年1月25日營署園字第1071114862號函、107年5月2日營署園字第1070029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16、157、197頁),並先後由王榮進、吳欣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158、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9,50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參後述「貳、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164頁),而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童宇豐、尤中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8月16日下午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張茲翔、黃章名前往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下稱南灣遊憩區)之沙灘遊玩時,受水上活動業者即童宇豐之招攬,參加「甜甜圈」之水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即由受僱於童宇豐之尤中田負責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原告等3人所乘坐之「甜甜圈」氣墊艇到外海遊憩。詎童宇豐、尤中田於出發前僅催促原告上船,未做安全宣導及告知注意事項,嗣於海上遊憩時,尤中田本應隨時注意遊客之安全,並應避免瞬間加速、急速轉彎而使遊客因重心不穩發生落海致受傷害之危險,並得預見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如高速行駛,本極易摔落乘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急速駕駛水上摩托車並瞬間轉彎,致原告跌入海中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又南灣遊憩區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所屬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負責管理,然內政部營建署對墾管處放任南灣遊憩區充斥非法營業之水上活動業者,且無有效規範相關活動之安全措施及程序一事未能善盡監督責任,違反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條第5款規定,亦屬導致原告損害之原因。
(二)爰對尤中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尤中田之僱用人童宇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對內政部營建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6萬5,0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5,000元、無法上班106天之工作損失12萬9,500元、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23萬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87萬9,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尤中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童宇豐為伊老闆,伊為合法營業並有水上摩托車及救生員執照,對於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內政部營建署則以:南灣遊憩區之主管機關應為墾管處,且墾管處為具有獨立編制與預算之獨立法定單位,伊僅為墾管處之行政監督者,並已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規範水上摩托車之總體數量,又每年提供水上摩托車教育訓練講習,自屬妥適管理,並無過失可言。況南灣遊憩區有無招商與私人業者提供之水上服務實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與伊無涉,原告從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墾管處釐清主管權責,亦未依國家賠償法進行法定之申請、協商先行程序,是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童宇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6日下午與友人張茲翔、黃章名前往南灣遊憩區之沙灘遊玩時,受水上活動業者童宇豐之招攬而參加系爭活動,由受僱於童宇豐之尤中田負責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由原告等人所乘坐之「甜甜圈」氣墊艇到外海遊憩,嗣原告於系爭活動中落海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尤中田及內政部營建署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號卷第108、109頁,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17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0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43號尤中田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尤中田及內政部營建署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對尤中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童宇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對內政部營建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87萬9,500元等情,為尤中田及內政部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尤中田、童宇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承上如為肯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尤中田、童宇豐連帶賠償,應屬正當: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對尤中田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28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而關於原告搭乘「甜甜圈」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經與原告搭乘同一批「甜甜圈」氣墊艇之證人張茲翔、黃章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張茲翔證稱:當時伊與原告、黃章名一同乘坐「甜甜圈」,業者於遊玩前並沒有告知風險及遇到特別狀況時應如何應對,亦沒有告知伊等翻船時手要放開,且當時水上摩托車開得很快,伊等很緊張,後來回程離岸邊還很遠時,摩托車速度很快,在一陣扭轉或甩尾時,伊轉頭發現原告已經落海等語(見前審卷第218至219頁);證人黃章名證稱:當時伊與原告、張茲翔一同去玩「甜甜圈」,一開始是正常出海,回程時浪較大,「甜甜圈」速度很快,後來伊等快到岸上時,才發現原告沒有在後座等語明確(見前審卷217至218頁)。又與原告一同前往南灣遊憩區遊玩,搭乘另一「甜甜圈」之證人彭威特、朱芳儀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業者只是催促伊等趕快上「甜甜圈」,在乘坐之前沒有做安全宣導,也沒有說若翻船的話手要放開,業者是都會有加速、減速的動作,是為了追求刺激感等語(見前審卷第221至222頁),堪認尤中田確實未向原告告知系爭活動所具之危險性,亦未進行安全宣導(例如告知落海時應放手避免受傷等注意事項),即貿然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原告急遽加速行駛,致原告落海受傷。
3.再尤中田領有水上摩托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水上摩托車為業,此經尤中田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陳在卷(見外放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2頁),並有尤中田之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可佐(見前審卷第110頁),應得預見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遊客有因重心不穩而落海致受傷害之危險,從而應注意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向原告告知危險性並為相對應之安全宣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帶領原告從事系爭活動,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尤中田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4.又尤中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水上活動業者童宇豐,約定薪資係依童宇豐營業額3成計算,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水上摩托車進行水上活動之職務等情,業經童宇豐及尤中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12頁、第24頁)。而尤中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童宇豐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尤中田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就其主張墾管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未善盡督導責任,致南灣遊憩區充斥非法營業之水上活動業者,且無有效規範相關活動之安全措施及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賠償,惟原告自承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賠償,並非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顯非可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6萬5,000元部分均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04年8月1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持續在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前審卷第20頁、第149至15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其中4,515元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就醫,因此支出104年8月16日由恆春醫院前往左營高鐵站、由板橋高鐵站前往雙和醫院,104年8月23日由臺大醫院返回土城住所,104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105年3月6日由土城住所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而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恆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之線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18至321頁)。
⑵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23日、104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之計程車費用部分,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8月16日因尤中田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後,須於翌日立即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前審卷第20頁、27頁),足認上開傷勢確已造成原告之行動不便及相當程度之疼痛不適,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其於104年8月16日由恆春醫院前往左營高鐵站之計程車費用675元、由板橋高鐵站前往雙和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70元、104年8月23日由臺大醫院返回土城住所之計程車費用690元、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6日由土城住所往返臺大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費用各750元、690元、750元、690元,共計4,515元(計算式:675+270+690+750+690+750+690=4,515)部分,業據其提出各該日期於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前審卷第152頁、第149至155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104年12月6日、105年3月6日之計程車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04年12月6日、105年3月6日支出由土城住所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來回之計程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就醫紀錄為證,已難採信。況參酌臺大醫院於104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9月1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前審卷第20頁),亦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即104年12月1日後,仍有因不便或疼痛而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尚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在4,51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3.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2萬9,500元部分,其中1萬2,616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上班106日之薪資損失12萬
9,500元,並提出其於104年8月及9月之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薪資明細為證。觀諸前揭薪資明細記載:「(8月)病假*13天,扣薪$5,308無全勤」、「實付金額(匯款)18088元」、「(9月)病假*13天,扣薪$5,308無全勤」、「實付金額(匯款)18088元」等語(見前審卷第285頁),堪信原告於104年8月、9月各請病假13天,每月因此受有扣薪5,308元及短少受領全勤獎金1,000元(見前審卷第310頁)之損害,故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萬2,616元(計算式:【5308+1000】×2=12616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就其無法上班106日之情,雖提出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見前審卷第156頁),惟該請假證明中記載:茲證明原告因意外傷害住院及調養致無法上班,於104年8月17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請假106天等語。然縱未扣除勞工每週之法定休假日數,104年8月17日至104年11月30日所經過之所有天數亦僅105天,與上開請假證明內容所載之106天不符,已難遽信。況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出104年8月及9月薪資明細,亦顯示原告於8月、9月實僅各請病假13天,與上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於「9月份係全部請假無法上班」之情形不符,足見上開請假證明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證明原告受有106天之薪資損失。
⑶至原告雖稱其於104年10月、11月間亦無法上班,故另受有兩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本院屢次闡明原告提出其104年10月、11月之薪資明細(見前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僅提出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欲證明其於104年10月、11月間未有薪水入帳之事實,然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均有存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原告固主張其薪資均係於上班之次月匯入,故上開交易明細表中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5日交易摘要為「媒體薪津」之存款,各為其於104年8月、9月之薪水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於104年11月、12月間仍有交易摘要為「媒體薪津」之存款,顯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1月均無薪資入帳一節相矛盾,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告既未能就其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4.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3萬元之損害,然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前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164頁反面、184頁、26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就其傷勢有須全日看護及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或除疤費用為若干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本件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衡情尚難認已達須聘請專人全日看護3.5個月之程度,原告亦自承並未實際看護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倘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除疤之必要,衡情應不致於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長達約5年期間均未進行醫療處置,從而未能提出任何除疤手術之估價單或確有支出除疤費用之證明。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受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其中8萬元為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尤中田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
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須休養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上述「貳、四、(三)、1.」部分),足認系爭事故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尤中田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因受傷、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生活不便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尤中田與童宇豐各自學歷、經歷、現職、收入、經濟能力(參外放之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43號影卷第37頁,前審卷第143頁,本院不公開卷所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尤中田、童宇豐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2,131元(計算式:65000+4515+12616+80000=162131)。
五、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自明。
(二)查原告對尤中田、童宇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先後於106年11月2日送達尤中田(見前審卷第100頁)、於107年1月22日送達童宇豐(見前審卷第139至139-1、本院卷第172頁),而分別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尤中田、童宇豐應各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其等與原告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尤中田、童宇豐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尤中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童宇豐依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6萬2,131元,及均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尤中田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童予豐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