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振吉被上訴人 陳玟均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因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查本件係交付土地、建物權狀各一張,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84,175元(計算式:33,670+50,505=84,175),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16,335),而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