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決議為:系爭第2次檢討案辦理機關即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應與含原告在內之陳情人「妥善協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以作為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附帶條件。惟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進行1次溝通協調會,然市府與會人員於會中未為任何說明,即由主席裁定散會,嗣再無任何協商,新北市政府既未履行上述「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被告又未確實查核即通過,是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即應予撤銷,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於執行公法過程,有涉及私權(私法)上法律關係者,即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妥善協商之私法關係,則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即本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由,而以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始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受侵害之意旨,故依民法第99條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虞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次檢討案,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
四、經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同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衍生之事項涉訟,為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未履行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妥善協
商之附帶條件,內政部都委會即通過上開檢討案決議,是伊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惟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為規範;又所謂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變動為要件,內政部都委會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會議決議指示主管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僅屬內政部都委會內部意見之陳述,不符私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謂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會所為第817次會議關於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決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