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3號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下稱被告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為合一確定,爰依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被告東勢林管處前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嗣被告東勢林管處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除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 、編號B 、編號C 、編號D1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可追溯至民國34年,因系爭土地使用權係由訴外人即當時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李金隨迭經讓與訴外人張柄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家慶占有使用後,由原告繼受張家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今,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係違反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被告應連帶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943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㈡確認被告東勢林管處應將聲明第1 項所示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8 月4 日後15日內拆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25日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

100.55平方公尺(含105 年3 月2 日補充鑑定)、編號B 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㈢若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東勢林管處則以:依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明定造林樹種並無容許種植咖啡樹,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咖啡樹已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約定,被告東勢林管處合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後,原告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惟使用權尚不足對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依據。另原告聲明第2 、3 項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非民事訴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1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國有林區管理機關有代表國家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故本件可由國有林區管理機關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提出答辯狀等語。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2 、7 、9 項約定: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㈡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原告未向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核准而在系爭土地興建置物間,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 點及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9 項規定;系爭造林契約已明定造林樹種並不包括咖啡樹在內,而原告不爭執在系爭土地內種植咖啡樹,因原告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 點、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2 、7 、9 項約定情事,被告東勢林管處乃於104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原告自系爭造林契約終止時起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即負有應拆除之義務等情,業據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訴字卷第40頁- 第45頁背面)為憑,而原告、被告東勢林管處均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對於原告自系爭造林契約經終止時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聲明第2項為不合法:

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法上之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2 項主張系爭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依其所提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核屬公法性質,原告請求確認違反國際法之系爭拆除應係公法上事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行為,核與民事確認之訴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殊難採憑。

㈢原告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東勢林管處係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系爭前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77085 號執行命令(訴字卷第40頁- 第47頁背面)為憑,足見被告東勢林管處係依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顯與不法侵權行為無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0 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4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前揭3 項聲明,其中聲明第1 、3 項為無理由,聲明第2 項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