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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聆榛法定代理人 金玥

吳哲頤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 雷皓明律師人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相 對 人 錢宗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繫屬聲請人之外祖母即第三人周青來(下稱周青來)所有,惟周青來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遭相對人與化名為「黃敏昌檢察官」之人以及第三人謝宛蓉(下分別稱黃嫌、謝宛蓉)連手謊稱周青來涉犯詐取健保費,而以周青來須提供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其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於周青來取得借款金額後,由黃嫌指派一陳姓男子至其家中取款。嗣於10

7 年5 月1 日黃嫌再要求周青來變賣系爭不動產,並指示周青來與相對人協商變賣系爭不動產事宜,於同年5 月10日相對人及謝宛蓉以高額違約金相脅,使周青來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相對人將買賣尾款交予周青來後,黃嫌再分別於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1 日取走周青來收受之款項。嗣於同年6 月5 日、11日黃嫌等再指示周青來將存款全數交付予其指定之人,致周青來最終身無分文,始知受騙,並因此誘發重病,至107 年12月27日往生。周青來逝世前已提出刑事告訴,而其唯一女兒即第三人(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金玥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即為周青來唯一之繼承人。相對人、黃嫌及謝宛蓉詐騙周青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周青來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周青來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17

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於本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周青來與相對人之借款協議書、結算會算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8 年2 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8 年度司繼字第126 號函、周青來之戶口名簿及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路○○巷,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含土地)最近成交行情價格每坪為39萬7,342 元,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057 萬2,436 元(計算式:397,342元×87.96 平方公尺×0.3025=10,572,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又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3 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7 萬3,074 元(計算式:10,572,436元×5 %×4.3 年=2,273,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20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新店區 │寶強 │52 │ │709.98 │20分之1 │└─┴───┴────┴──────┴───┴─┴─────┴────┘┌─┬──┬──┬──────┬────┬────────────┬───┐│編│建號│基地│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坐落│ │主要建築│ │範圍 ││ │ │地號│ │材料及房├──────┬─────┤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1│195 │52 │新北市新店區│五層鋼筋│二層:87.96 │ │全部 ││ │ │ │民權路11巷2 │混凝土造│ │ │ ││ │ │ │號2 樓 │ │ │ │ │└─┴──┴──┴──────┴────┴──────┴─────┴───┘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