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宗翰
李宗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相 對 人 李晉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晉儕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0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涉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因被繼承人李木旺死亡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本件訴之聲明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復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系爭本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七人(指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木旺所有,因李木旺生前為避稅而將其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仍由李木旺管理收租,李木旺既於102年4 月5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條但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李木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為所有權人,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其對相對人顯不存有物權請求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其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