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賴蔚文相 對 人 賴尤秀敏
賴榮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訴字18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尤秀敏、賴榮作(下稱賴尤秀敏、賴榮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請求,並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79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經參酌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屬第三人賴勝惠(下稱賴勝惠)所有,賴勝惠於民國92年2 月11日死亡後,以聲請人、賴尤秀敏、賴榮作及第三人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下各以姓名稱之)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賴尤秀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自行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貸款,復於104 年12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贈與賴榮作,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聲請人既係基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有所主張,其為本件聲請時所稱之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具有當事人適格仍未確定,仍應認聲請人應釋明其基於第767 條規定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等節,依上開說明,尚無從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許可。是本件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人 │ 權利範圍 ││ │ │ │ │├──┼──────────────┼────┼────────┤│ 1 │臺北市○○區○○○○段○○○號│賴尤秀敏│10000 分之1920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5 │賴尤秀敏│全部 ││ │建號建物 │ │ │├──┼──────────────┼────┼────────┤│ 3 │臺北市○○區○○○○段○○○號│賴榮作 │100000分之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