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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素珍

曾千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李孟翰律師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相 對 人 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

8 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

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基於買賣及解除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人將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相對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請求相對人台中銀行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上信託登記及返還予相對人夆典公司。而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夆典公司請求相對人台中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聲請人既本於代位權而行使,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者與相對人間之權利關係定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避免相對人台中銀行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分別與相對人夆典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夆典公司分別向聲請人陳素珍買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向聲請人曾千鳥買受系爭土地如附三所示之部分,然因相對人夆典公司迄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約定,將興建祖厝基金之支票及因土地委託第三人協助開發處分之提撥款項所開立之支票,交付聲請人背書後存入約定金融帳戶,甚於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約5 年時間,遲未依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兩棟社區大樓,聲請人爰於108 年6 月14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惟未獲相對人夆典公司置理,應允聲請人解除契約。又相對人夆典公司及台中銀行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

7 年3 月12日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此據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夆典公司及台中銀行提起撤銷訴權訴訟,並代位相對人夆典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台中銀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夆典公司所有,然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均屬撤銷訴權,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夆典公司及台中銀行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夆典公司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台中銀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相對人台中銀行始溯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物權之法律關係。依此,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夆典公司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台中銀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在本案撤銷權訴訟部分請求確定前,相對人台中銀行乃因信託行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代位相對人夆典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遑論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亦尤甚者,依聲請人本案主張,其代位相對人夆典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植基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有理由為前提,然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權利,非屬物權關係而使標的物之得喪變更設定依法應登記之性質,亦不符前開規定及要旨。果爾,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所請,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再者,聲請人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後,請求相對人夆典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素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曾千鳥,僅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非因物權行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仍非屬物權關係而使標的物之得喪變更設定依法應登記之性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夆典公司與台中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物權關係,難認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則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信託權│信託種類││ ├───┬────┬──┬──┼────┤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蘆州區 │集賢│315 │1679.05 │全部 │所有權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持分面積│ 備 註 ││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蘆州區 │集賢│315 │1775.82 │1/96 │18.4981 │簽約日期:103 ││ │ │ │ │ │ │ │ │年11月26日,見││ │ │ │ │ │ │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 │ │ │ │ │ │第1 條所示B 地││ │ │ │ │ │ │ │ │之出售標的。 │└─┴───┴────┴──┴──┴────┴───┴────┴───────┘附表三: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持分面積│ 備 註 ││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蘆州區 │集賢│315 │1775.82 │1/96 │18.4981 │簽約日期:103 ││ │ │ │ │ │ │ │ │年11月26日,見││ │ │ │ │ │ │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 │ │ │ │ │ │第1 條所示B 地││ │ │ │ │ │ │ │ │之出售標的。 │└─┴───┴────┴──┴──┴────┴───┴────┴───────┘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