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方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淑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觀該條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第三點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可知,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權利之變動者,仍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借名人於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貸款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因擔任連帶保證人遭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繳鉅額債務,唯恐系爭房地無辜受累,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仍由伊按期繳納。嗣伊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遭置之不理,伊乃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並經本院以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伊於本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物權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現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調閱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宗(下稱本案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既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自屬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雖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云云;惟與本案卷附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不符,且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揆諸首揭說明,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足見聲請人謂其已依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本案訴訟,不惟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法亦有未合。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73 │9423 │79873/000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2239│新北市○○區○○路一段32之│246.95(│全部 ││ │ │33號 │含陽台 │ ││ │ │ │21.11)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273、2274、2275建號之持分 ││ ├──┼─────────────┬────┬───────┤│ │2344│新北市○○區○○街○○號 │16.71 (│1/65 ││ │ │ │含陽台 │ ││ │ │ │2.98)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395、2398、2399建號之持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