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春樹相 對 人 溫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贈與相對人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聲請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訴請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現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日前發現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為保障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基於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