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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瑞雄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相 對 人 鄭百容

鄭百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何燕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2 月1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汪文枝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鄭凱元、鄭凱萍及鄭凱禎,鄭凱元於88年4 月8 日與相對人何燕琦結婚,育有相對人鄭百淳及鄭百容。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9/1000

0 )及其上同地段16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於77年間出資購買,以鄭汪文枝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鄭汪文枝於100 年11月間因罹癌預知其恐不久人世,指示聲請人、鄭凱萍、鄭凱禎及鄭凱元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由聲請人與鄭凱元共同繼承,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且鄭凱元於聲請人過世前,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讓聲請人在系爭房地居住終老,在場4 位繼承人均允諾依鄭汪文枝之口述要旨辦理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嗣鄭汪文枝於101 年1 月26日過世,聲請人及鄭凱萍、鄭凱禎均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鄭凱元辦理鄭汪文枝之遺產繼承事宜,惟鄭凱元取得其餘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於101 年3 月16日所制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依鄭汪文枝生前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由聲請人與鄭凱元共同繼承,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二分之一,而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鄭凱元一人繼承。此外,鄭凱元於105 年12月9 日過世,相對人何燕琦於106 年1 月26日逕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是鄭凱元於10

1 年3 月16日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聲請人同意,應屬無效,且其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一人繼承,已損及聲請人公同共有權,而相對人三人為鄭凱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凱元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鄭凱元於

101 年9 月10日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及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6日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為前揭請求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75,467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831,980 元(計算式:21,475,467元×5%×4.5 =4,831,9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1 │ ││號│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 ○○○區○○○段│二 │617 │ │5,641 │10000 分之469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號│ │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 │├─┼──┼─────┼─────┼─────┼──────┬─────────┼──┤│1 │160 │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全部│○ ○ ○區○○段○○區○○路一│造3層 │ │料及用途 │ ││ │ │小段617 地│段185 巷45│ ├──────┼─────────┤ ││ │ │號 │號 │ │一層:103.60│陽台:26.55 │ ││ │ │ │ │ │二層:99.87 │平台:11.88 │ ││ │ │ │ │ │三層:85.61 │防空避難室:82.69 │ ││ │ │ │ │ │合計:289.08│屋頂突出物:16.72 │ ││ │ │ │ │ │ │露台:8.01 │ ││ │ │ │ │ │ │花台:1.82 │ ││ │ │ │ │ │ │見使用執照:2.18 │ │└─┴──┴─────┴─────┴─────┴──────┴─────────┴──┘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