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貴院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聲請書狀未附)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以,倘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繫屬消滅,即無登記之原因存在,自無上開聲請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