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梁力加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 理 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相 對 人 潘蘭英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自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度訴字第185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同小段338 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通行用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OO,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8日在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追加對相對人與陳OO之撤銷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陳OO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陳OO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情。

三、查聲請人在本院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追加對相對人與陳OO先備位訴訟,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定,該追加之訴已無訴訟繫屬事實,且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亦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是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