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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彭詩瑀

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相 對 人 潘富中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及張鳴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芳鎔之繼承人,張芳鎔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1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潘富中,就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受託人死亡、第7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張芳鎔之約定可知,此係屬自益信託。嗣張芳鎔於106 年12月12日過世,聲請人為張芳鎔之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並曾多次向相對人口頭表示會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亦請律師代為發函就上開信託契約向相對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皆未獲置理,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公同共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日後是否為因信賴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之訟爭,有損法律秩序之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相對人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