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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晋國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相 對 人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相 對 人 彭宇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265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宇泓於民國107年5月

1 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

0 萬元予相對人彭宇泓,如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彭宇泓即應無條件將其向相對人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禮公司)所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大安森霖社區B 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雙方間自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聲請人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禾禮公司。詎相對人彭宇泓嗣未依約還款,而相對人禾禮公司亦未依聲請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相對人禾禮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又因相對人彭宇泓怠於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彭宇泓基於其與相對人禾禮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請求權,備位訴請相對人禾禮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彭宇泓,再由相對人彭宇泓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265 號繫屬在案。為此,爰聲請核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乃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債權讓與及代位債務人行使契約上權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核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