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相 對 人 陳炯銘
謝坤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為相對人陳炯銘之債權人,陳炯銘於民國88年4 月12日起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至100 年
8 月2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116 萬4019元未為清償,經本院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167號債權憑證,嗣後屢經強制執行,仍未獲完全清償。陳炯銘於100 年8 月2 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相對人謝坤宗,復於103年2 月6 日對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並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辦理。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炯銘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 分之55│無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00 分之5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分之1 │共有部分: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92│ │通化段六小段││ │號22樓之3 ) │ │2343建號(94││ │ │ │.02 平方公)││ │ │ │、2345建號(││ │ │ │5293.32 平方││ │ │ │公尺)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68分之2 │無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88│ │ ││ │、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