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彩華
林維薇林克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相 對 人 鍾立新
蕭今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立新為躲避聲請人等債權人之追償,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假贈與之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配偶相對人蕭今菁,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案訴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67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系爭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所載,與上開不動產同地段房地之交易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2,060元,而如附表所示房屋面積共計約為159.1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780萬2,525元(計算式:162,060元×159.16×0.3025=7,8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80萬2,525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本案訴訟於107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則以上開780萬2,52 5元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4年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6萬0,505元(7,802,525×5%÷12×48=1,56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6萬元為適當,並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 ├───┬────┬───┬──┬───┤ ├─────┤ │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新店區 │香坡 │ │229 │ │20,212.5 │557/ │蕭今││ │ │ │ │ │ │ │ │100000 │菁 │└─┴───┴────┴───┴──┴───┴─┴─────┴────┴──┘┌─┬──┬──┬──────┬────┬────────────────┬─┬──┐│編│建號│基地│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所有││ │ │坐落│ │主要建築│ │利│權人││ │ │地號│ │材料及房├───────┬────────┤範│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圍│ │├─┼──┼──┼──────┼────┼───────┼────────┼─┼──┤│1│2950│327 │台北市新店區│鋼筋混凝│總面積:116.88│陽台:12.71 │全│蕭今││ │ │ │安祥路102巷 │土造3層 │ │屋頂突出物:12.5│部│菁 ││ │ │ │42弄23號 │樓 │ │6 │ │ ││ │ │ │ │ │ │露臺:15.37 │ │ ││ │ │ │ │ │ │花台:1.6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