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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黃照峯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張偉祥

張博超張陳玉惠張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張桂芬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張博超應將附表編號⒌至所示不動產登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張陳玉惠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原起訴原聲明:被告張偉祥、張博超及張陳玉惠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博超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陳玉惠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先於108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張桂芬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張偉祥、張博超、張陳玉惠及張桂芬就如本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張桂芬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博超應將附表編號⒌至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陳玉惠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又於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102 年3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張桂芬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張博超應將附表編號⒌至所示不動產登記於102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張陳玉惠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本院卷第261 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張桂芬為被告,並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偉祥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迭經原告催理無果,截至108年3月28日為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6萬5,66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被告張偉祥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和棟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張偉祥並未拋棄繼承,卻恐因繼承遺產為原告追索,與其他被告合意,僅由其他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不啻被告張偉祥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致其無力償債,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及張桂芬塗銷附表編號⒈至⒋、被告張博超塗銷附表編號⒌至及被告張陳玉惠塗銷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 月20日花院能98執信878字第01347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1月26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2059號函、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2類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張偉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6321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影本可參,足認被告張偉祥確實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3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及張桂芬為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張桂芬各取得應有部分 3/6、1/6及2/6、附表編號⒌至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張博超取得、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則由被告張陳玉惠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於 102年5 月29日為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對被告張偉祥因繼承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張和棟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固尚有些許金融機構之存款,有前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然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僅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原告亦係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等訴訟,自不受限於撤銷權行使不得針對個別遺產之觀念。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博超、張陳玉惠、張桂芬塗銷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張博超塗銷附表編號⒌至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張陳玉惠塗銷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