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徐碧慧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皇家玉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9/681200),及其上同段161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10;與上開土地下各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8萬7,0 20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為32萬1,200 元,合計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210 萬8,220 元。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緯(下稱徐緯),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透過代書即訴外人藍明傳(下稱藍明傳)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因此失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迄今仍未將買賣價款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
7 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緯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透過代書藍明傳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也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買賣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雖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以證明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查:
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藍明傳於本院證稱:「(問;這份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案件是否你所承辦?)是我承辦。應該是徐緯委任我的」、「(問:上開提示相關權利移轉契約書文件,同時有皇家玉璽公司及徐碧慧的用印,相關用印有取得徐碧慧的同意嗎?)一定有。這肯定是徐碧慧同意,不然徐碧慧不會繳交印鑑證明書及用印回來」、「(問:徐碧慧的用印是由證人這邊用印辦理的嗎?)通常95%的比例是由代書這邊蓋章,但是有5%是當事人要求自己蓋章,我沒印象這個案子是誰蓋章,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電話,依我的作業習慣當時一定有確認當事人,但當事人是親自到場或電話聯繫,我現在無法判斷,如果是徐緯交付印章的話,我一定會跟徐碧慧確認」、「已經有印鑑書跟印鑑章了,電話聯繫只是讓自己更安心,通常會交付印鑑書及印鑑章及權狀,已經代表當事人有移轉的意願」、「(問:請當庭指認有無見過在庭的徐碧慧?)我有印象。我一看到就有印象,這個人的面容彷彿見過」、「買賣價款交付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與地政士辦理過戶無關」、「當事人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並且在公契上用印,就代表有移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是依藍明傳上開證言,應能證明藍明傳受徐緯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已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及公契上已用印之事實。
㈡參以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被告徐緯於偵訊時辯稱:本件房地之過戶,係經告訴人徐碧慧同意,由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伊和告訴人共同經營皇家玉璽公司,本件房地是先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後來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皇家玉璽公司名下等語;....惟由卷附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2 月10日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而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皇家玉璽公司之申請作業所附印鑑證明,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22日所發出,另由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言1 月2 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1304800 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知,告訴人係於100 年4 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就特定印鑑印文辦理,並申請戶政事務所核給2 份印鑑證明等情,足認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及本件房地申辦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此二種類文件所取得之時點並不相同。審酌印鑑證明並非民眾持有不動產時所需之必備文件,若告訴人指稱被告徐緯向其佯稱為避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故願代告訴人保管本件房地之相關資料等情屬實,告訴人實可僅交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徐緯已足,而無庸特地於100 年4 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惟事實上告訴人卻特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則告訴人辦理之前揭印鑑證明,與本件房地於100 年5 月3 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皇家玉璽公司一事似非全然無涉。另皇家玉璽公司係於99年3 月9 日由告訴人獨資設立登記,辦理設立登記時,皇家玉璽公司之所在地即登記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10,於100 年4 月6 日告訴人將其對皇家玉璽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予被告徐緯,並於100 年4 月14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皇家玉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徐緯,惟皇家玉璽公司之所在地仍登記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之10該址等情,. . .. 足認本件房地實與皇家玉璽公司之息息相關,另參酌被告徐緯辯稱:告訴人後來要退出皇家玉璽公司,故伊與告訴人協議於合作皇家玉璽公司期間所有之資產及負債、稅捐,全歸到皇家玉璽公司名下由被告徐緯負擔,而被告徐緯要給告訴人新臺幣700 萬元等語,復審酌本件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確實與告訴人退出皇家玉璽公司經營之軌跡相符,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徐緯詐騙,方將本件過戶資料交給被告徐緯等情. . . . 」等情以觀,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實係原告特地於100 年4 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是原告辦理該印鑑證明,應係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亦與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之軌跡相符。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等文書,其上均未記載如何及何時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且倘若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何以原告還願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移轉不動產需用之印鑑證明,顯與常情有違。況徐緯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時陳稱被告公司曾為原告與伊共同經營,系爭房地是先以原告名義購買,後來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一情,業如前述,當初系爭房地究由何人出資,尚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地確由其購買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