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宗禮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武舉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及同段1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83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6地號(下稱6地號土地)及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因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始能到達主線道路以為出入,爰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期間,應按通行地之位置及範圍,就其所受損害按年支付償金,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新興畜牧場,因1
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相鄰之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始能到達新北市新店區雙峰路30巷主線道路以為出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在系爭土地立牌禁止伊通行,警告伊如通行系爭土地即報警究辦,並阻止伊通行系爭土地,使10地號土地無法到達主線道路與公路連接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伊按如附圖1編號C所示位置通行6地號土地得避開右側已有崩潰現象之坡崁地段,以避免持續加重坡崁地段負擔及加速坡崁之崩塌,係最安全且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15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之1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爭執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但爭執通行必要範圍。就原告請求通行之編號A、B部分,伊同意原告通行;就編號C部分,伊容忍原告通行之範圍如附圖2編號C所示,面積為30平方公尺,雖較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1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較小,但可避免產生畸零地,且已可使10地號土地外接公路,亦可使6地號土地經濟利用所受損害降至最低,係對伊而言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附圖1編號C旁土地並無邊坡坍塌之情形,原告所指之通行方案係欲達到其堆放雜物、擺放餿水桶等目的,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已逾袋地可適宜聯絡公路之必要通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自108年2月22日起容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自該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償金新臺幣(下同)68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自108年2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683元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陳明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反訴原告之主張按年如數給付償金等語。
經查,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在10地號土地經營新興畜牧場;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被告自107年間起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嗣自108年2月22日起按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6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69號裁定暨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43頁、第47頁,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訴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1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爭執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得按如附圖1、2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但爭執原告主張之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行範圍,抗辯如附圖2編號C所示之通行範圍始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1編號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係
橫越被告之6地號土地,而被告主張之如附圖2編號C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通行方案,則係沿6地號土地周邊通行,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9-141頁、第213-215頁),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顯大於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而被告抗辯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可使10地號土地外接公路,路面寬度亦足供原告車輛通行乙節,原告未予爭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可使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對外公路,堪認得使原告袋地為通常使用,被告抗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以憑採。至原告雖主張6地號土地右側坡崁地段已有崩塌現象,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並不安全云云,然觀之原告所舉照片(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未能證明6地號土地右側坡崁地段有崩塌之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該坡崁地段道路基土流失,持續由人車通行將加速坡崁崩塌進而影響安全等節為真,則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之範圍應如附圖1編號C所示,難認可採。
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683元,既為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237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地號及15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本判決係本於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