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酩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易晴被 告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志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莊志民,下合稱被告2 人)與原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洪冠文,下合稱原告2 人)同為葡萄酒進口代理商及經銷商,酩豐公司在民國101 年間,以較低價格銷售進口葡萄酒,和維納瑞公司發生營業上糾紛,莊志民為使酩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莊志民明知酩豐公司銷售前述進口之葡萄酒,總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9萬6820元,酩豐公司與維納瑞公司間並無高達600 萬元以上之債務關係存在。莊志民亦明知其文案獨立創作性不高,絕不可能獲得鉅額賠償,竟仍以維納瑞公司名義聲請對於原告2 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維納瑞公司於提存200 萬元擔保金,獲准予查封原告2人之存款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及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不動產(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㈡維納瑞公司所提起請求金額達600 萬元之本案訴訟,歷經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10
3 年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4號、智財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終結果原告
2 人應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可見假扣押債權額之85%左右遭法院駁回。維納瑞公司在已扣押原告2 人存款債權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後,其不足之本金債權竟僅剩6 萬7484元,縱然加計5 %法定利息,不足額僅有約30萬元。洪冠文多次具狀向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要繳交應清償之金額,被告2 人仍置之不理,蓄意拖延,仍繼續查封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地(即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及彰化縣○○鎮○○路○○號房地(即附表所示乙標不動產)之市值即超過2000餘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淨值達1350萬6924元。
原告2 人自101 年起至108 年1 月29日、1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為止,遭違法扣押長達6 年之久,導致酩豐公司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欠缺周轉資金,營業額衰退,洪冠文另受有不動產價格下跌及利息損失逾500 萬元,原告2 人僅以維納瑞公司前所提存之200 萬元,先對被告2 人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
㈢原告2 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⒈被告2 人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600 萬元,係故意讓同為葡萄
酒進口商之原告2 人周轉困難,遭銀行列入黑名單。且本案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後,被告2 人明知已扣押原告2 人存款債權後,其不足之本金債權僅剩6 萬7484元,仍蓄意繼續違法、超額查封洪冠文所有市值達2000餘萬元之不動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莊志民為維納瑞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2 人濫行起訴、浮濫提高賠償金額,有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維納瑞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雖係原告2 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08 年度
司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惟維納瑞公司108 年2 月19日存證信函及108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同意撤銷,性質上與債權人聲請撤銷,並無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維納瑞公司負賠償責任。㈣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請求之當事人均為維納瑞公司及原告
2 人,莊志民並無以個人身分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本案請求之民事訴訟,莊志民與本件訴訟無關。
㈡假扣押及本案請求金額600 萬元部分,維納瑞公司係以原告
2 人故意抄襲維納瑞公司6 篇文案,1 篇文案請求財產權及人格權損害賠償共70萬元,故6 篇請求共420 萬元。另外,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維納瑞公司請求原告2 人賠償180萬元,合計即為請求600 萬元,維納瑞公司假扣押及本案請求金額之計算,均適法有理。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經抗告法院認定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
告2 人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83 號裁定異議駁回,可見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因自始不當遭法院撤銷之情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原告2 人聲請撤銷,維納瑞公司於本案請求之判決確定且原告
2 人已經依判決主文清償債務、履行登報義務後,始「同意撤銷」,並無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或濫行假扣押之情事。原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㈣維納瑞公司之本案請求經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認定原告2 人
侵害維納瑞公司著作權,且與本案請求事實相同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洪冠文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智財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顯見原告2 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且有保全之必要性。原告2 人前以超額查封為由,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本院107 年11月8 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認定本件無超額查封情形,足見維納瑞公司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至於原告2 人主張之酩豐公司之營業收入下降,及洪冠文所有之不動產跌價、利息損失云云,原告2 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亦未說明與維納瑞公司向被告2 人聲請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維納瑞公司於101 年間聲請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炳宏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維納瑞公司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2 人及陳炳宏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維納瑞公司於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2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維納瑞公司以原告2 人及陳炳宏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向智財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智財法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智財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案件之審理及判決,業已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原告2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維納瑞公司同意,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智財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及維納瑞公司108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303 頁至第42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標的為原告2 人存款債權共85萬4166元、陳炳宏現金股利444 元、股票現值2803元及洪冠文、陳炳宏對酩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封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原告2 人主張遭扣押存款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或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主要係以被告2 人故意以600 萬元之鉅額金額,對原告2人聲請假扣押,故意侵害原告2 人權利,但遭本案判決否決高達被告2 人85%之債權金額;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後被告2人仍蓄意極端超額查封為其依據。然:
⑴維納瑞公司在本案判決中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之請求金額即
為600 萬元乙節,有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判決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40 頁)。因此維納瑞公司前以向原告2 人及陳炳宏請求損害賠償未獲置理,及酩豐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為假扣押,經本院認定維納瑞公司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補之,裁定維納瑞公司以200 萬元為原告2 人及陳炳宏供擔保後,得在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維納瑞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屬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本案判決部分,依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智財法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智財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428 頁),最終判決結果雖為原告2 人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要旨登載於報紙頭版1 日,然判決理由仍係認定原告2 人重製文案,向維納瑞公司經銷商購進維納瑞公司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維納瑞公司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維納瑞公司得請求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共92萬元,故本案判決係認定維納瑞公司所主張之原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屬實,非駁回維納瑞公司之全部請求,僅係駁回維納瑞公司部分請求金額,已徵維納瑞公司對原告2 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其本案請求確屬實在,尚不得以本案判決法院未判准維納瑞公司600 萬元之全部請求金額,即逕認被告2 人構成侵權行為。
⑵本案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以後,原告2 人固多次向執
行法院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實乃系爭假扣押裁定,故債權金額仍為600萬元,合先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上設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訴外人洪燕翼即洪冠文之父親乃為抵押債務人,是洪冠文雖取得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就其繼承之範圍內對洪燕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因而為丙標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又經合庫銀行於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債權本金為1064萬2143元、美金26萬9987.76 元,依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洪冠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僅約249 萬1550元等情,有合庫銀行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是若合庫銀行對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後,就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部分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另就如附表所示甲、乙標不動產部分,雖經鑑定價值分別為1544萬5400元、574 萬1100元,然其上各另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51 萬2308元、216 萬7268元,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借貸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 份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2 份在卷足據,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如附表所示甲、乙標不動產如以上開鑑定價格定為第1 次拍賣之底價,若第1 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經二次減價20%,亦未拍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別減價程序拍賣(即第4 次拍賣),並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債權後,始得由維納瑞公司受償。況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唯一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得否於第1 拍即可拍定,尚難預測,而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倘經三次減價20%,於第4 次拍定,其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後,維納瑞公司之債權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綜上諸情觀之,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難認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有何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況原告2 人係於108 年1 月3 日始就本案判決金錢請求部分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490號案件執行筆錄及本院民事案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是本案判決縱已判決確定,維納瑞公司在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受償完畢前,維納瑞公司亦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準此,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蓄意極端超額查封,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實難認有據。
⒉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以600 萬元之鉅額金額,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藉此侵害原告2 人權利,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蓄意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故原告2 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原告2 人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83 號裁定異議駁回乙情,有前開裁定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尚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原告2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維納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係由債務人即原告2 人及陳炳宏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情事變更,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至本院通知維納瑞公司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表示意見,維納瑞公司雖具狀陳明「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維納瑞公司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維納瑞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屬有別,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因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情形,顯有誤會,其據此主張維納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因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上開請求權基礎,責任成立之損害賠償要件部分,均已難認有據,是本院毋須再就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予以認定,另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智財法院本案判決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此部分應由原告2 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與本件訴訟實無關連性,附此敘明。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甲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85/10000 │└──┴─────────────────┴─────┘┌────────────────────┬─────┐│乙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建物│彰化縣○○鎮○○段○○○○號 │全部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16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全部 │└──┴─────────────────┴─────┘┌────────────────────┬─────┐│丙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41/616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41/616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09/4500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45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15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