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許寬裕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許寬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訴外人張有朋(下稱張有朋)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張有朋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水利地(面積2,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08,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85,300元,買賣雙方約定分三期付款方式則為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10萬元、再於105年6月7日給付出420萬元、其餘尾款4,085,300元俟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時由原告一次付清張有朋。斯時原告考量因水利會選舉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資格至少須擁有100平方公尺水利地,故為取得在水利會更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之資格,乃將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分別登記在自己暨其配偶郭玉竹、長子許世鴻、次子許世緯以及訴外人許永田、許明煌、許桔松、許楊雪與被告許寬哲名下,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
415、10000分之415、10000分之602、10000分之601、10000分之415、10000分之415、10000分之415、10000分之415、10000分之415,堪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㈡嗣系爭土地前揭持分權利於107年2月1日以協議價購方式全
部出售予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此有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許永田、許明煌、許桔松、許楊雪亦均有遵守信託約定將分別自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收受之買賣價金910,140元歸還原告,另關於被告許寬哲買賣價金910,140元部分則委由原告長子許世鴻向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為領取,此有被告許寬哲所出具107年2月13日委託書暨印鑑證明附卷足稽;詎許世鴻將自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領取票號CB0000000、到期日107.2.13、面額910,140元、受款人為許寬哲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下稱原證4支票)交付被告許寬哲後,被告許寬哲竟拒絕提示兌現,且將前開支票退還予許世鴻,茲因被告許寬哲怠於行使權利,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收取借名登記在被告許寬哲名下之系爭水利地持分權利10000分之415之買賣價款910,140元。原告已於108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終止其與被告許寬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5/10000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對被告許寬哲之債權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許寬哲給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買賣價金;另被告許寬哲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債權則為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倘認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請求代位行使被告許寬哲對被告許寬哲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許寬哲提起本訴。
㈡為此聲明: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應給付被告許寬哲91
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被告許寬哲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權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對被告許寬哲確實有金錢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假設語),惟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亦已以代物清償方式履行買賣價金支付義務,被告許寬哲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履行買賣價金舊債務,原告自無從主張行使代位權云云: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
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至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係屬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故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茲因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向被告許寬哲買受系爭水利地持分權利10000分之415所應付之價金910,140元業以「等同現金」之同額支票給付,並經出賣人許寬哲之代理人許世鴻受領支票以為代物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交付支票時已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⒉復按實務見解認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於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若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仍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尚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可言。從而,被告許寬哲得請求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履行給付價款舊債務之前提要件,仍須以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有不履行票款新債務情事存在;唯原告既已自承被告許寬哲拒絕提示及兌現支票,是就被告許寬哲未曾提示支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況本件並未有所謂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不履行票款新債務之情事存在。姑不論原告與被告許寬哲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既已以代物清償方式履行買賣價金支付義務,且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票款新債務情事,是被告許寬哲依法不得請求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履行買賣價金舊債務,則原告即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寬哲抗辯則以:㈠被告許寬哲乃系爭水利地持分10000分之415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與原告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復參以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倘系爭水利地持分權利係登記為被告許寬哲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許寬哲間就系爭水利地持分權利10000分之415有所謂信託約定存在,被告許寬哲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被告許寬哲否認上情,原告自應就該信託契約存在而其為真正權利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子許世鴻代被告許寬哲領取原證4支票後,並未交付被告收執,故原告恣意指稱其長子許世鴻曾將代為領取之前揭支票交付被告許寬哲,不料被告許寬哲竟拒絕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退還予許世鴻云云,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㈠原告曾與張有朋簽署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8/10000,即系爭土地)(見北司調卷第5至7頁)。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登記於被告許寬哲等人名下(見北司調卷第8至11頁)。
㈢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後經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由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人被告許寬哲等人與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簽署原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北司調卷第8至11頁)。
㈣被告許寬哲後於107年2月13日經許世鴻代理出具原證3委託書予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見北司調卷第12頁)。
㈤原證4所示面額910,140元支票係由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簽發予被告許寬哲(見北司調卷第13頁)。
㈥被告許寬哲迄未提示兌現原證4所示面額910,140元支票。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許寬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5/10000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對被告許寬哲有給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而被告許寬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倘認被告許寬哲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則代位行使被告許寬哲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等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㈡被告許寬哲得否行使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得否代位行使上開權利?㈢被告許寬哲得否行使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否代位行使上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⒈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茂○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係主張其對被告許寬哲有給付借名登
記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寬哲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或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按原告主張係主張其對被告許寬哲有給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一節,縱係可採,核其欲保全之債權係屬金錢之債,被告許寬哲應就該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自應以被告許寬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許寬哲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寬哲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既未證明對被告許寬哲之前揭債權有保全之必要,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顯於法未合。
㈡被告許寬哲既不得行使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即不得代位行使上開權利。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兩造就原證4所示面額910,140元支票係由被告台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簽發予被告許寬哲(見北司調卷第13頁
)一節,固無爭執,然被告許寬哲否認原證4支票係由其占有持有中(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詎料,許世鴻將自台北市?公農田水利會領取票號:CB0000000、到期日107.2.13、面額910,140元、受款人許寬哲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原證四)交予被告許寬哲,被告許寬哲竟拒絕提示兌現,並將此支票退還予許世鴻,…」等語(見北司調卷第3、4頁),且許世鴻於其與被告許寬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曾表示「叔叔,我世鴻,星期二有空嗎?我拿支票去給您」、「叔叔,如果回國,可以麻煩跟我聯絡先把支票拿去兌現,讓我把單據交給國稅局」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
5、129頁),足茲認定被告許寬哲抗辯其非原證4支票之占有持有人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許寬哲既非持有原證4支票之執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而,被告許寬哲並不得行使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許寬哲既不得行使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寬哲有給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一節是否可採,原告均不得主張代位行使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㈢被告許寬哲既不得行使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即不得代位行使上開權利。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兩造就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後經協議價購系
爭土地,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人被告許寬哲等人與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簽署原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許寬哲後於107年2月13日經許世鴻代理出具原證3委託書予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原證4所示面額910,140元支票係由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簽發予被告許寬哲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就原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910,140元部分已簽發原證4支票予被告許寬哲,依前揭說明,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而被告許寬哲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因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履行給付而消滅,是而,被告許寬哲已不得再行使對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許寬哲既不得再行使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寬哲有給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一節是否可採,原告均不得主張代位行使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許寬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應給付被告許寬哲9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王秀琴、許世鴻並訊問被告許寬哲欲證明其與被告許寬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本件原告並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且姑不論原告與被告許寬哲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寬哲既不得行使原證4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原告即不得代位行使之,均如前述,則證人王秀琴、許世鴻及被告許寬哲均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