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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林長江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許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二A位置之送水管及水錶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頁;至其他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編號C所示之水錶、編號E所示之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詳下述),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不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裝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用水設備),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用水設備占用系爭陽台,面積雖然不大,然其等立體突出地面,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全部系爭陽台,是請求以系爭陽台全部面積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償金,即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614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2,020元(計算式:3,614元×8.82㎡=32,0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㈡備位部分: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2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用水設備屬參加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拆除行為既屬

處分行為,僅參加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退步言之,縱令系爭用水設備屬被告所有,然頂好大廈自66年興建至今,系爭用水設備亦是興建當初設置至今,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足認系爭用水設備經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裝設;且系爭用水設備供頂好大廈全體住戶使用,而占用系爭陽台面積屬小,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陽台之通常使用,倘要拆除系爭用水設備,不僅勞民傷財,亦影響全體住戶用水之公共利益,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而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引起被告及住戶全體之正當信賴,足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㈡至於備位部分,程序方面,原告追加備位請求,不但逾時提

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該部份追加;實體方面,除同上所述外,本件原告因系爭用水設備亦受有利益,而無民法第786條之適用;且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及地主,嗣將土地及區分所有權轉讓予他人,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系爭用水設備而為使用民生用水,被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無需支付價金;退步言之,系爭用水設備占用面積僅0.36平方公尺,原告卻以補測陽台8.86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顯於法有違,甚且,原告以每平方公尺3,614元計算顯屬過高,亦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對於是否拆除系爭用水設備並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頁):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公尺)均坐落在系爭建物之陽台上。

㈢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管屬於內管,為被告所屬全體住戶所有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用水設備,占用原告之系爭陽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設備;另備位主張,縱本院認為無庸拆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住戶是否為系爭用水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有無拆

除該等設施之處分權?⒈按「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

表(或稱量水器、水量計;若設有總水表者,以總水表為內外線分界)間之設備,由用戶向所在地本處所屬營業處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處裝設;內線指水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處負擔費用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用戶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外,僅由本處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前項情形,其內線部分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本處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水表由本處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水表如有毀損或遺失,用戶應按本處所訂帳面價值給付本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水錶為內外線分界,內外線均由用戶支付費用委由參加人或自來水承裝商裝設,自屬用戶所有,而水錶則係用戶申請裝設,而由參加人提供用戶使用,如水錶有毀損或滅失,尚須賠償參加人,從而應認水錶應屬參加人所有,始有在用戶毀損時,得對用戶求償之情。

⒉參以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係屬外線、編號E所示之水管係屬

內線,該等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屬住戶,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等情,業經參加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2頁),是以,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編號E所示之水管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屬住戶,被告自有拆除該等水管之處分權;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被告既無拆除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尚難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參加人所編修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

驗、設計作業手冊規定,水錶之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準此,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自屬被告所屬住戶所有,被告自有權拆除等語,然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述作業手冊僅係用來審理自來水用戶管線及相關接水工作的作業手冊,為內部之作業手冊,位階比參加人之章程低,應以章程為準,且目前上述作業手冊已沒有原告主張之「含水錶」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佐以上述營業章程乃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所制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參自來水法第58條),足見用戶與參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營業章程為準,如參加人內部規定或手冊與營業章程有衝突,以營業章程為依歸。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系爭用水設備設立之初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而設置?

被告固辯稱:頂好大廈自66年興建至今,系爭用水設備亦是興建當初設置至今,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足認系爭用水設備係經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裝設等語,惟查:

⒈系爭用水設備係66年間設置乙節,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參加人水費水錶營收系統登錄資訊、原始裝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0至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第41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陽台經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檢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

,申請於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補註「陽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函,確認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著色標示斜線範圍為「陽台」,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陽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得系爭陽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並於98年12月9日公告,嗣於98年12月25日在頂好大廈登記謄本內登載「附屬建築物用途: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等內容,為兩造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案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最早應於98年底方知悉系爭陽台之確切範圍。再者,系爭用水設備座落位置在未經測量前,無從知悉確切之座落位置及面積,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原告於66年設置系爭用水設備之初即有同意該等設備設置於系爭陽台,或知悉設置於系爭陽台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系爭用水設備設立之初有經過原告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備有無權利濫用?有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占用系爭陽台面積僅有0.26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管占用系爭陽台面積僅有0.07平方公尺(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因被告並無處分權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已如上述,故此處不再討論請求拆除該水錶,有無權利濫用等情),總共占用面積為0.33平方公尺,且所占用部分位在系爭陽台靠近邊緣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78至280頁);又該等用水設備上覆蓋泥土,地政機關人員需先清理其上之泥土後,才能進行測量等情,為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若系爭用水設備拆除,原告之計畫僅係不妨礙救火逃生,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頁),是以,上述水管不僅占用面積甚少,且位置均係在系爭陽台邊緣,系爭陽台之其餘部分仍屬完整而可為利用,亦未影響原告所稱之救火逃生,上述水管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利益損失實屬有限;反之,若要遷移系爭水管等設施,依照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等管線口徑為75mm,算是比較大的口徑,施工較不容易,費用至少要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則被告所需支出之遷移上述管線費用相較於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不可謂不高。甚且,參加人亦陳稱:系爭用水設備是供應頂好大廈所屬住戶之用水,包含原告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使用到系爭用水設備(見本院卷第496頁),倘拆除上述水管,其遷移工程必然耗費相當時日,系爭水管既係供應包含原告在內之頂好大廈所屬住戶之用水,則該等用水權益難謂不因系爭水管之遷移遭受影響。

⒊基此,衡諸被告拆除上述水管另行鋪設所需支出之費用至少

約2、30萬元以及包含原告在內之頂好大廈所屬住戶之民生用水權益影響甚鉅,而原告因拆除上述水管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拆除上述水管之主張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陽台之上述水管,於法未合,不應准予。

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程序是否合法?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用水設備,占用原告之系

爭陽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設備,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用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嗣於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有理由,系爭用水設備占用系爭陽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乃將請求拆除用水設備部分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2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第491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是以被告所屬住戶以系爭用水設備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陽台之事實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其程序尚屬合法。。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權利

失效之適用?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使用系爭陽台裝設系爭用水設備之使用償金等語,然查:

⒈系爭用水設備係於頂好大廈興建之初即設置,為供頂好大廈

住戶(含原告)使用而向參加人申請設置,原告為頂好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且原告亦自陳:自來水裝設合建到完工,中間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衡諸常情,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用水設備設置於該處,且原始起造人於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置自來水相關設備(不論身為原始起造人之原告是否嗣後方知悉系爭用水設備使用系爭陽台),供所有住戶無償使用之實質原因及目的,應與當時頂好大廈之出售一併觀之,即建商即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興建之頂好大廈各戶有用水之需求,而頂好大廈住戶購買房屋時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包括使用系爭陽台設置系爭用水設備之權利,且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亦負有容忍該等設備設置於該處而供水予住戶之義務。此外,卷內亦查無原告或建商於本案起訴前請求被告或其住戶支付償金等情,益證頂好大廈住戶無償使用系爭陽台設置系爭用水設備之權利於頂好大廈完工出售時即已存在,無論日後系爭陽台所有權人或頂好大廈住戶如何更迭,均應繼受此項權利義務關係。

⒉再者,民法第78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置水管須通過他人

之土地而言,亦即需用土地之人與水管通過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為不同人之情形。蓋因若兩筆土地皆係同一人所有,即無本條所謂通過他人土地之可能。本件頂好大廈坐落之土地或其上之建物係原始起造人所有,且基於建造頂好大廈以便出售為目的,當然不會有在頂好大廈住戶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間另有支付使用償金之約定,況系爭用水設備即係以供住戶使用為目的,屬於頂好大廈供水所必須之一部分,業如上述,且為建物完工出售時所必須,益證自始即無所謂使用償金之約定,且無於事後再給予所謂使用償金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備,備位部分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