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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劉蔡含笑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蘇美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0,800 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原告起訴主張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前向本院聲請對蘇美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1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乃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因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2 次拍賣之拍賣底價為16,880,000元,較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941,825,281 元為低,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16,880,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追加起訴請求蘇美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依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8 年4 月22日第2 次拍賣之拍賣底價為16,88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880,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760,000元(計算式:16,880,000元+16,880,00

0 元=33,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88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288,2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1 │臺北市│萬華區 │漢中│3 │154 │533 │10000分之408│└─┴───┴────┴──┴──┴──┴────┴──────┘┌─┬──┬─────────┬──────┬───────────────┬──┐│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號│ ├─────────┤建築材料及房├───────┬───────┤部分││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1 │1783│臺北市○○區○○段│6 層樓鋼筋混│3 層:92.9 │陽台6.06 │全部││ │ │3 小段154 地號 │凝土造 │合計:92.9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 │ │ │ ││ │ │11號3 樓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806│ │ │ │ ││ │ │建號之應有部分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