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戴奇玉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被 告 戴銘英訴訟代理人 許新枝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朝昶鋼模有限公司民國一0三年度至一0七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0七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置於朝昶鋼模有限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提出朝昶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朝昶公司)民國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97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卷第9頁)。嗣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99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下合稱系爭文件帳簿),以影本交付原告,並在朝昶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號提供正本供原告查核比對等語(卷第307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朝昶公司於89年4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被告為朝昶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前於92年至107年間曾任朝昶公司經理人,現持有朝昶公司40%股份,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自朝昶公司離職時,被告同意受讓原告持有朝昶公司40%股份,嗣被告依朝昶公司107年8月31日股東期末權益新臺幣(下同)2,481,980元作為計算基準,欲以992,792元(計算式:2,481,980×40%=992,792)作為買受原告持股價金。惟被告未提供相關帳冊、報表供原告查閱核對股東權益表所載項目及金額,而僅單方面製表計算,原告對表列股東權益內容是否真實,自得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帳簿,以影本交付原告,並在朝昶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號提供正本供原告查核比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任朝昶公司經理人,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行使股東權,意在逼迫被告以更高價出資買回其股權,原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帳簿。又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就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向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無得請求交付正本以影印方式查閱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帳簿以影本交付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供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屬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自89年5月10日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朝昶公司經理人,原告自99年9月15日起迄今均僅登記為持有朝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而非登記為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39-40頁)、公司章程(卷第49-60頁)、離職服務證明書、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卷第61、63-6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69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帳簿,以影本交付原告,並在朝昶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號提供正本供原告查核比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為擔任朝昶公司經理人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㈡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查閱權之範圍及方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次按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係該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文件,自不因被上訴人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致其行使監察權受到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89年5月10日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朝昶公司經理人
,原告自99年9月15日起迄今均僅登記為持有朝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而非登記為董事,業如前述,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等規範公司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不同,自不因原告曾任朝昶公司經理人或實際執行業務,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從而,縱認原告曾任朝昶公司經理人,仍無礙其基於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監察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朝昶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經理人,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採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朝昶公司系爭文件帳簿供查閱之範圍: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內容,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自有依前開規定設置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必要,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圍,自應認包含前揭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⒉本件原告請求查閱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國稅局年度
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99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其中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應製作之文件帳簿,已如前述;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表、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均屬財產文件,固均核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與公司營業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之範圍。惟查,朝昶公司99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無提供現金流量表,而朝昶公司之稅務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亦未留存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99年度至10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9月5日函(卷第259頁)、城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9月6日函(卷第261頁)為憑,參以被告供承: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除營業報告書外;99年度至107年度除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外,其餘原告請求查閱之文件表冊皆已覓得等語(卷第23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執行業務確持有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99年度至10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存在之事實,堪認被告未持有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99年度至10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供原告查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帳簿供查閱之範圍,其中朝昶公司民國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民國99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閱權之方式: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
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備置於本公司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此觀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9條、第228條規定即明。參以公司法第109條明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衡諸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本質近似,均係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簿冊文件,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隨時查閱備置於本公司由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228條造具之各項表冊。又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意旨參照)。
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內容繁雜,股東查閱資料後尚須分析、核對始能確認該等資料內容之正確性,為達到行使監察權之效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朝昶公司前揭文件帳簿置於朝昶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部分,堪認屬合理且未逾查閱之必要方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朝昶公司民國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民國99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置於朝昶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朝昶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99年度至107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發生不易抵償或不易確知其範圍之財產權損害,乃對於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債權人得依假執行宣告實現尚未確定之判決內容。觀諸原告勝訴部分,尚非屬財產上之給付,亦難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權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